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2251号
原告:山东颐隆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北江路7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裴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03号内10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梁海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颐隆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隆公司)与被告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颐隆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龙、被告金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共计872829.62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金费、保险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砖广场东地块DE区挡土墙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调整、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施工产值2790043.31元,被告支付1917213.69元,尚欠872829.6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金砖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工程款872829.6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4月25日,发包方(甲方)金砖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颐隆公司签订《金砖广场东地块DE区挡土墙工程合同》,工程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南庄一路;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承包范围为:甲方书面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纸;工程采用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暂定为3124520.12元。合同价款中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为包死价即为全费用综合单价,最终结算总价以甲方委托的审计报告结算值三方盖章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经甲方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产值的85%;工程量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产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和违约的于质保期满之次日起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额。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9月1日,颐隆公司对涉案工程提出验收,验收小组相关人员于2016年10月30日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上签字确认。
2018年2月7日,青岛元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咨询取费表,涉案工程审计值为2790043.31元。
2016年9月14日及2016年11月30日,金砖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917213.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金砖广场东地块DE区挡土墙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被告理应支付全部价款,双方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2790043.3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917213.6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72829.6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二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问题;三是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保函费用应否由被告负担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款利息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而非迟延付款的损失,欠款方应自应付之日起承担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15日竣工,已过两年质保期,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故对质保金139502.17元(工程造价2790043.31元×5%)在两年质保期内不应计息。即应在欠付工程款利息中扣除两年的质保金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完工。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保函费用应否由被告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颐隆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金砖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颐隆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颐隆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颐隆公司的损失部分,理应由金砖公司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颐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由金砖公司负担保全费及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颐隆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工程款872829.62元;
二、被告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颐隆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72829.6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再减去质保金139502.17元两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颐隆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8元,保全费487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740元,共计19048元,由被告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审 判 员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