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1199号
原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与万全道交口东北侧天赐园1-4-1202。
法定代表人陈浩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景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殿生,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景生、傅殿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铭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天津星耀五洲销售中心观光电梯拆卸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130000元及付款方式。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拆卸、安装、调试、验收交付及开具发票等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在验收合格接受电梯后于2013年9月18日只给付了39000元,至今仍拖欠91000元未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1000元,并以9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91000元中的84500元应从2013年2月15日起算利息,质保金6500元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利息。
庭审中,原告认可按照被告主张的时间起算利息。
原告就本案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星耀五洲销售中心观光电梯拆卸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于2011年4月16日验收合格并接收,此外,也证明原告早在2013年9月16日就已提示请款未果。
2、建筑业专用发票及收款业务回单各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给原告支付了39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91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就本案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星耀五洲销售中心观光电梯拆卸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被告的天津星耀五洲销售中心观光电梯拆卸及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130000元,合同签订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递交合格证)后进行结算,结算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尾款5%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并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30000元。被告已付39000元,尚欠原告9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星耀五洲销售中心观光电梯拆卸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应当及时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计息本金、利率及计息期间,本院确定被告以8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000元,并以8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冬月
速 录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