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29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敏,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凌奥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浩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会,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国强,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辰龙幸福里**楼****。
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钱国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航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陶会会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其与第三人钱国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一次性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0,000元(具体理赔金额按保险合同为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第三人航飞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容辰庄园的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后,航飞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航飞公司应***的要求以航飞公司作为投标人,原告实际支付保险费的形式为每个工人分别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2017年2月27日,被保险人钱国强在张家口容辰庄园(东区)5号楼工地上安装电梯时因其重大过错的原因致使了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其:1、左下肢截肢术后XXX伤残;脾切除术后为XXX伤残;肾功能轻度下降为XXX伤残;左2-7肋6根肋骨骨折为XXX伤残;2、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3、医疗终结期12个月;4、需一次手术取肱骨内固定钢板,费用10,000元。医疗期后,被保险人作为原告,将航飞公司依法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项赔偿总额为1,024,346.47元。在审理过程中,航飞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了华泰人寿及***作为被告,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依法同意了天津航飞的申请。经过审理,桥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钱国强的损失共计996,083.37元,其中20%的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另外796,866.70元由华泰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担,航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认定了***之前已经为钱国强垫付了286,396.70元,尚需给付5,193.7元。该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国强保险理赔款510,47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国强赔偿金5,193.70元:三、被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钱国强、华泰人寿、***均提起了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二审判决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给付义务。因第三人航飞公司的拒绝提供保险合同及相关凭证无法理赔,且在(2018)冀0702民初465号案件中故意没有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致使原告无证据可提供给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理赔,直至2019年3月.原告和第三人的员工取得联系,第三人才提供了一张保单的照片,但拒绝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也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被告的拒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不是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被保险人钱国强也没有出具说明转让给原告,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案外人钱国强可能依据合同向被告理赔,人身保险赔偿请求权基于人身,属于钱国强,不能转让,具有请求权的只有钱国强,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混淆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没有请求权。对医疗费存疑,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没有办法证明支付费用。如果原告要转嫁,应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本案所涉的保险,钱国强依法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会理赔,但和原告无关。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垫付了钱国强的医疗费,被告同意将钱国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19,900元判决给原告。根据桥东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华泰保险公司支付给钱国强保险理赔款为510,470元,其中包括残疾保险金410,400元,且***为钱国强垫付的医疗费为281,203元,并非垫付的意外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告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理赔范围。
第三人航飞公司述称,钱国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无异议,第三人当初投保为了发生事故减轻损失,而不是伤者获得双重赔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华泰公司的保单、被告公司出具的保单、收据及强制扣款凭证、履证明行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航飞公司提供了保险费发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单及保险业务批单等证据;第三人钱国强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强制扣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义务。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航飞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履行证明相符,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华泰公司的保单,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航飞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出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单》(以下简称:涉案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第三人航飞公司,被保险人共353人;意外伤害保额为每人30万元,意外住院补贴为每人3,600元,意外医疗为每人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100%;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同日,航飞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2月22日,被告出具《人身保险业务批单》载明,根据投保人航飞公司申请,被告同意涉案保险单增加16人,每人收取保险费32元,该项批改内容自2017年2月22日零时起生效,直至保险期满,本保单其他内容不变。被增加的被保险人中包括第三人钱国强。被告出具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又查明,2020年4月21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履行证明》载明,钱国强申请执行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2019年8月16日、8月20日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到该院执行款专户517,705.91元及5,000元;2019年8月21日,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打到该院执行款专户5193.70元;2019年9月2日,网络扣划***账户5,000元,共计532,899.61元,扣除执行费5,000元,返还钱国强527,899.61元。本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庭审中,第三人航飞公司确认上述保险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确认如果由第三人钱国强理赔的话,实际赔付金额为169,900元(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1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9,9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本人即第三人钱国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取得应该由第三人钱国强得到的理赔款。被告认为,人身保险赔偿请求权基于人身,属于钱国强,不能转让,具有请求权的只有钱国强,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且***为钱国强垫付的医疗费为281,203元,并非垫付的意外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告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理赔范围。原告认为,原告为钱国强购买保险是为了转嫁风险,而被告销售没有说明只赔付给被理赔人,投保人是无权主张的。本案被告的理赔金额远远低于原告赔付的金额,被告应该赔付相对应合理的金额。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判决钱国强因涉案事故应获得全部赔偿金额应为796,866.70元(不含诉讼费用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其中由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510,470元,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1,203元,第三人航飞公司支付了5,193.70元,即钱国强已经获得了全部的赔偿金额。其次,航飞公司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等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支付,目的在于雇员发生意外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或转嫁其赔偿。如雇员发生意外后,其获得赔偿的数额不低于雇主没有为其投保意外险应获赔的数额,是公平的。如雇员发生意外后,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险与雇员为自己投保意外险所发生的效果没有区别,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雇员在获得雇主为其投保的意外险保障后,应冲抵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系由原告支付,且原告已经向钱国强支付了281,203元赔偿款,故钱国强应从被告处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69,900元应冲抵原告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0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至于被告提出***为钱国强垫付的医疗费为281,203元并非垫付的意外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为钱国强垫付的医疗费性质应属于垫付的赔偿款,而非特定的医疗费用,是可以从其应向钱国强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被告的此项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人钱国强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6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费正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翼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