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1民初352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与万全道交口东北侧天赐园141202。
法定代表人:陈浩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信诚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日立公司)、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航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被告天津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中国公司)给付原告附加工程费用987994元;2.被告天津日立公司与被告航飞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日立中国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津日立公司给付原告附加工程费用987994元;2.判令被告航飞公司对附加工程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日立公司、航飞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航飞公司系专门从事电梯安装的企业,原告系被告航飞公司下属施工队。在日常的电梯安装工程中,原告所完成的安装业务,被告航飞公司按实际结算价格的85%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2012年天津市和平区和记黄埔地铁广场工程项目采购日立牌电梯,日立中国公司成立“天津和黄·地铁广场项目部”,负责具体事宜。由被告天津日立公司与被告航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告航飞公司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施工条件不利,应日立中国公司天津和黄·地铁广场项目部的要求,增派人员抢进度,发生了合同以外的二次搬运、抢工费、窝工费等附加工程费用。现场各方确认该部分费用,并同意直接向原告结算。2012年8月23日被告航飞公司与日立中国公司向原告出具误工单及二次搬运费用明细,共计998个工,279440元。2012年8、9月间,被告天津日立公司给原告出具A、B公寓电梯的移交单,证明原告安装的6部电梯全部通过了技术监督局的验收。2014年3月19日,被告天津日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小组2012年和记黄埔附加工程费用明细表”,确认金额为987994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天津日立公司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出具了“天津和黄项目A、B公寓电梯结算书初稿”,确认的金额为-22166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津日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理由是天津日立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航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理由:被告航飞公司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不欠原告款项。依据天津日立公司与被告航飞公司的补充协议,除了附加工程之外,由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以及由于原告造成的现场物料的丢失形成的扣款,附加工程费用与扣款费用相抵扣,原告还需退回120620.8元,被告航飞公司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包含本案涉诉天津和黄项目A、B公寓项目6部电梯安装工程在内的天津和黄地铁广场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发包人为案外人和记黄埔地产(天津)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日立中国公司,日立中国公司将包含本案涉诉6部电梯安装工程在内的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津日立公司,被告天津日立公司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航飞公司;本案涉诉6部电梯安装及附加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6部电梯是分别进行的验收;原告系被告航飞公司的施工班组,为本案涉诉6部电梯安装及附加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出本案涉诉6部电梯附加安装工程,是日立中国项目部负责人杨杰口头指派原告进行施工,并提交了2012年8月23日加盖被告公章以及加盖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和黄·地铁广场项目专用章的***小组误工单、***小组二次搬运费用明细和2014年3月19日加盖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章的***小组2012年和记黄埔附加工程费用明细表证实其主张。被告天津日立公司的质证意见:误工单和二次搬运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不确认,没有被告天津日立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对于附加工程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的取得形式并不合法,该证据不是结算的依据,因为被告天津日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结算也应该由被告天津日立公司与被告航飞公司进行结算,而且在这份证据之后,两被告又形成了结算书初稿和终稿,因此不应该以此证据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原告以此证据作为诉讼依据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航飞公司的质证意见:误工单和二次搬运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航飞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对于日立中国公司的盖章不清楚;对于附加工程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清楚,不是被告航飞公司出具的。
庭审中,被告天津日立公司、航飞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提出本案涉诉6部电梯附加安装工程,是两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约定的,原告只是被告航飞公司的施工班组,代表被告航飞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天津日立公司、航飞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共同提交了两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天津和黄电梯广场项目附加工程报告(两被告当庭确认补充协议及天津和黄电梯广场项目附加工程报告为结算书终稿)。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确认合同以内的工程欠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天津日立公司还提交了天津和黄项目A、B公寓电梯结算书初稿(该结算书初稿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后不再作为证据予以撤回,被告天津日立公司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杨杰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用失业保险金人员花名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算书初稿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天津日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两被告的结算初稿,表述为将原告的附加工程部分纳入合同中结算,并载明丢失物料的情况,明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天津日立公司的证明目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用失业保险金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案外人杨杰是本案涉诉工程的项目监理。被告航飞公司对于被告天津日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小组误工单、***小组二次搬运费用明细、***小组2012年和记黄埔附加工程费用明细表,虽然被告航飞公司对***小组误工单、***小组二次搬运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合被告天津日立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初稿以及两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附件天津和黄地铁广场项目附加工程报告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与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对于本案涉诉6部电梯附加安装工程工程量和价款的反映,但几组证据载明的工程量的数量和工程价款的数额均不一致,且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原告提交证据的形成时间,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小组误工单、***小组二次搬运费用明细、***小组2012年和记黄埔附加工程费用明细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于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天津和黄地铁工程项目A、B公寓6部电梯附加安装工程的缔约双方为两被告,原告作为被告航飞公司施工班组代表被告航飞公司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6部电梯附加安装工程的缔约双方为两被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日立公司给付原告附加工程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独立进行电梯安装工程的资质,且未能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天津日立公司之间具有电梯安装附加工程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天津日立公司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津日立公司存在本案涉诉6部电梯附加安装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航飞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节,本案为原告向被告天津日立公司主张附加工程款项,由被告航飞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非原告直接向被告航飞公司主张附加工程款项,本院在庭审中多次向原告示明是否改变诉讼方向,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要求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6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 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丽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