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2民初46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杨兆林,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钱卫星,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敏,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奥创意产业园D栋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陶会会,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志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燕杰,该公司第二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B座10层。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钱卫星、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飞公司)、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杨兆林,被告***、钱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敏,被告航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陶会会,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仝燕杰,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24367.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钱卫星、航飞公司,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在容辰庄园(东区)5号楼工地上安装电梯时,因为正三楼吊装电梯组件的支撑杆断裂,把正在电梯上工作的***与电梯组件一起从正一楼掉入电梯井中(负四楼)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工地负责人和工友送往251医院救治,后转入北京解放军309医院救治,现在家中康复。原告***在完成被告***、钱卫星安排的工作中不幸发生事故,造成伤残,被告***、钱卫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飞公司把建设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钱卫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一事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望依法公证判处。
被告***、钱卫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钱卫星都是被告航飞公司的员工,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责任。此次事故是原告不慎,过于自信,重大疏忽造成的,原告至少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航飞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违反电梯安装技术规范,操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公司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我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署了《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三菱电梯委托航飞公司安装电梯。之后航飞公司将此安装项目承包给钱卫星,并向其支付相关费用,所有电梯安装人员均由钱卫星自行招募及管理。原告与被告钱卫星是雇佣关系,钱卫星和航飞公司是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钱卫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航飞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钱卫星承担连带责任。航飞公司将电梯安装项目承包给钱卫星后,应其要求为其雇佣的人员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医疗保险额度为9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额度为9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标准为90元/人/日。原告因意外事故发生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钱卫星进行赔偿,被告航飞公司与被告钱卫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容辰庄园东区的工程不包括电梯部分,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并未针对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据被告航飞公司的申请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于法无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既非侵权人,亦非责任保险人。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独立于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单独就保险法律关系向我公司提出相关主张,法院无权以侵权纠纷否定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原告已与我公司理赔人员取得联系进行相关理赔事宜。综上,在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下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容辰庄园(东区)5号楼工地上安装电梯时,因为正三楼吊装电梯组件的支撑杆断裂,把在正一楼的原告带入电梯井掉入负四楼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251医院救治,诊断为股骨开放性骨折、髌骨骨折、肱骨骨折、下肢感染,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412542.7元,支具600元,门诊花费8309.63元,后转入北京解放军309医院救治,住院36天,花费救护车转院费用2200元、医疗费71638.77元、复印费94元。2018年7月20日在251医院复查花费970.05元。住院期间被告钱卫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81203元。对于原告的伤情,原告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左下肢截肢术后六级伤残;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肾功能轻度下降为八级伤残;作2-7肋6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12个月(1人),营养期6个月;3.医疗终结期12个月;4.需二次手术取肱骨内固定钢板,费用约1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检查费用共计4344.92元。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496355.15元、误工费53187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护理费43200元(120元/天)、交通费8832.6元(包括证人的,住院期间为2209.5元,其他为开庭时花费)、住宿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营养费7920元、鉴定费4344.92元、残疾赔偿金348247.2元、辅助器具费1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6.6元、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71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2月起离开户籍地外出务工,之后在明光市居住,并于2016年4月29日购买位于明光市王郢路18号辰龙幸福里9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原告共有兄妹七人,父亲钱成章,现年74岁,母亲蔡其芝,现年73岁,原告父母为农业家庭户,现在明光市明东街抹山村居住。另查明,原告施工的电梯工程是被告航飞公司发包,被告钱卫星承包,原告和被告***均是受雇于被告钱卫星。经钱卫星要求,被告航飞公司为原告等工人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90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额90元/人/日;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9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告而致《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申请残疾所对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发生高空坠落,导致残疾的,保险公司按“根据保险责任理算金额”的80%进行赔付;免赔额100元/人次,意外医疗赔付比例100%。残疾赔付比例表中列明一级为100%……六级15%……十级2.5%。另查,原告实施的是电梯安装工程,事发时原告处在正一层电梯井旁,井下有四层,原告当时未佩戴安全带,现场未使用卷扬机吊装,是用人力通过滑轮吊装重约200公斤的轿底。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季某的证明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欲证明受伤的经过及误工的事实;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转院费发票、复查医疗费发票,欲证明治疗的经过及花费;3.护理人员身份证和结婚证,欲证明护理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四组及证明一份,欲证明交通费支出;5.住宿费发票3张,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6月、7月,欲证明住所花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检查费发票,欲证明伤残等级等赔付标准和鉴定花费;7.辅助器具发票三份,欲证明辅助器具花费1724元,其中陪护椅424元;8.居住地证明、外出打工证明、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税票、物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9.被扶养人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和户口本,欲证明被扶养人主体。被告***、钱卫星、航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据相矛盾,证人证言恰恰证明原告在受伤时没有佩戴安全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明细金额之外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对证据4、5,只认可原告配偶的交通费,开庭的交通支出不予认可,住宿费是手写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事发时是在张家口市,并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应当按户籍地认定。被告一建公司和华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钱卫星未提交证据。被告航飞公司提交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一组,欲证明钱卫星是工程的联系人和负责人;提交了转账凭证和存款对账单,欲证明航飞公司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11日向钱卫星转账1710000元;提交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批单,欲证明航飞公司应钱卫星的要求,为原告在华泰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的金额。被告***、钱卫星对航飞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卫星也是员工,其作为个人是没有承包资质的。原告对被告航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一建公司和华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电梯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发生事故的电梯安装工程与一建公司无关。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提交了投保书及团体保险单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和各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综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工程是由被告航飞公司承揽,航飞公司承揽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钱卫星,被告钱卫星招募工作人员实施电梯安装,航飞公司向钱卫星支付报酬,原告是被告钱卫星招募的工作人员。故在本案中,原告是雇员、被告钱卫星是雇主,被告航飞公司是发包人。电梯安装是危险性较高的行业,需要专业的安装资质,被告钱卫星作为个人显然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被告航飞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钱卫星没有相应资质,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航飞公司应当与雇主钱卫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因原告实施的是电梯安装作业,属于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根据原告陈述和证人季某的证言,可知原告是在正一楼实施吊装作业,原告位于电梯井的旁边,电梯井下还有四层,属于高处作业,但原告并未佩戴安装带;此外,证人陈述当时是安装电梯的轿底,重约200多公斤,是利用滑轮用人力拉动,证人陈述平时在别的地方是用卷扬机装的。综上,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在没有卷扬机的条件下用人力吊装200多公斤重的重物,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钱卫星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减轻责任的范围为20%,被告钱卫星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钱卫星提出的其是航飞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一建公司与本案事故和所涉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航飞公司应被告钱卫星的要求为原告等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从被告钱卫星的报酬中支出,目的就是为了在雇员发生意外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或转嫁其赔偿。如此,则因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险,在雇员发生意外后,其获得赔偿的数额不低于雇主没有为其投保意外险应获赔的数额,是公平的。假设雇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因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而减轻或转嫁雇主的赔偿责任,则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险没有动因,没有雇主代为投保的意外险,雇员也不会获得相应的意外险赔偿。如雇员欲取得更大意外保险利益,完全可以自己投保更多的意外险。使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险与雇员为自己投保意外险所发生的效果没有区别,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雇员在获得雇主为其投保的意外险保障后,应冲抵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故被告航飞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华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主张由华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的理由成立,也符合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故对被告华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泰公司应当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雇主钱卫星进行赔偿,被告航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355.15元,其中的门诊花费、支具费用、转院费用、复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其中有94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应认定的医疗费为4962***.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187元、护理费43200元、鉴定费4344.9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8247.2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6.6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户籍地即农村标准计算,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应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57%×6÷7+10536×57%×7÷7=1115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应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30=3390元,营养费为180×30=5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庭期间的支出和陪护人员之外的亲属的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共计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724元,其中424元属于陪护椅费用,本院已经支持护理费,不再支持该费用,对于另外的1300元,考虑原告截肢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考虑客观损失的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6083.37元,其中20%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796866.7元应当先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钱卫钱承担,被告航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华泰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特别约定中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六级残疾对应的赔偿比例仅为15%,明显偏低。本院认为,比例表采取列举的方法列举了部分残疾赔付标准,对于相当一部分等于或大于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的伤残情形并无列举,表外伤残情形均不予赔偿显失公平。且根据2013年6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原《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于2013年6月4日废止,故对该特别约定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1月1日生效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之规定,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原告为六级伤残、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华泰公司应按意外残疾保险金额900000元的57%给付残疾保险金513000元,另根特别约定中关于“被保险人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发生高空坠落导致残疾的,保险公司按理算金额的80%进行赔付”的规定,被告华泰公司最终应当承担的残疾保险金为410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泰公司另外还应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金90元/天×113天=10170元,另外保险合同约定每次免赔额100元。综上,被告华泰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410400+90000+10170-100=510470元。对于不足部分286396.7元应由被告钱卫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卫星之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203元,尚需给付5193.7元,被告航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10470元;
二、被告钱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5193.7元;
三、被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0元,依法减半收取7010元,由原告***负担2532元,被告钱卫星负担4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晨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