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晏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1民初78号
原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7064059X2,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住溧阳市。
原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飞公司)与被告晏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锋、被告晏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承接的部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晏小保以自身资金不足,需要借钱发放施工人员生活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汇款给被告6万元、2014年12月1日汇款给被告4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书写10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年底归还。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晏小保辩称并未实际取得案涉10万元借款,故无需向原告归还。
原告航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业务回单、银行存款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航飞公司在牡丹江承接了电梯工程并将其中部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4年12月,被告晏小保向原告航飞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壹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人:***,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溧阳市。”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航飞公司向被告***汇款6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航飞公司向被告***汇款4万元。此外,2014年4月9日,原告航飞公司向被告***汇款1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航飞公司向被告***汇款2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航飞公司向被告***汇款2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航飞公司向被告***汇款2万元;2014年8月6日,原告航飞公司向被告***汇款1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航飞公司向被告***汇款2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航飞公司向被告***汇款2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航飞公司向被告***汇款1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航飞公司陈述其案涉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款分别对应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汇款6万元和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汇款4万元。对于前述10万元被告***当庭表示确已收到但这10万元已经在年底结算时予以扣除,而借条载明的10万元原告航飞公司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航飞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晏小保尚欠原告航飞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尚未实际交付但其未能就为何没有要求航飞公司继续履行或及时取回借条等内容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就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2月1日收到航飞公司的10万元已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进行举证证明,此外,从原告航飞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款对账单可以看出,航飞公司在2014年8月和2014年12月均向***另外交付了一笔生活费,而该生活费的金额也与2014年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的数额相当,故本院对被告晏小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航飞公司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案涉借款于2015年年底归还,但***并未按约还款,现航飞公司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该意见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航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晏小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