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3民初3862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配偶),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告: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台湾路12号3门109-112室。
法定代表人:袁自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自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75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差额12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加班费22316元;4.被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差额1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我办理完毕退休手续。2016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7年3月1日,此后在3月份被告又让我回去工作了一天。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税后工资7500元,每周休1天,如果加班,加班费按照劳动法规执行。2016年3月份至2016年9月份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他月份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我每月周六日都加班,被告2016年年底发工资时说每月给我加班费500元,但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加班费实际给了不到2000元,我按照2500元要求被告支付我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拖欠的加班费。2017年1月份休假的5.5天是倒休,而且是经被告同意的,当月实际发放工资6008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明工资发放情况;2.微信截屏复印件11张,证明拖欠工资和加班费情况;3.退休证复印件1张,证明退休时间;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张,证明经过仲裁程序,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务纠纷。
被告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16年3月1日开始在我公司工作,工作至2017年2月22日上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交通补助200元、餐补300元,工资是属于税前的工资,交通补助和餐补根据每月的考勤情况发放,每周休一天。双方没有就加班费进行过约定。2016年3月份是现金发放工资,2016年4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份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我公司没有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的工资。2016年9月份的工资是足额发放的,没有扣税,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每月扣除原告应缴的个人所得税295元。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即使存在加班情况,所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的费用。2017年1月份已支付原告工资6008元,原告1月份事假5.5天,扣款133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62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复印件1张、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4张,证明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原告工资中每月扣除295元的个人所得税;2.入职通知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入职时工资、岗位及税费扣缴负担情况;3.2017年1月份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复印件1张、员工考勤表复印件11张、说明1张,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及没有拖欠原告1月份工资;4.徐爽写的离岗时间说明1张、**写的情况说明1张,证明原告的离岗时间及考勤都是原告自报的;5.照片复印件8张、发票复印件5张、供货合同复印件1张、查账情况报告4张,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因个人原因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当再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2015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3月1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谈话中,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都是代扣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2017年1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单显示,当月工资7500元,扣除事假和个人所得税,实际支付6008元,原告在工资发放情况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的工资。2017年3月28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以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收悉,因***已是退休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故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原告***退休后又去被告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关于2017年2月的工资问题,原告***2017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月工资。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情况表、2017年1月份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原告每月工资7500元,被告负责代扣代缴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原告关于7500元为税后工资的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2017年2月税前工资7500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加班需要另外支付费用以及支付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过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该月工资,原告在工资发放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月份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月税前工资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后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方靖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