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震,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兴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东***委会与兴田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及概括”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姚庄社区3号楼,1、公寓楼:底层配套层、标准层5层,混合结构,面积2510.60平方米;2、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会审及附表的内容施工”;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口定价、经双方商定每平方米造价1050元,总价约2636130元”,第五条“拨款方法:按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一层(配套房)完成前付总造价的25%,二层完成前付总价10%,五层及屋顶完成前付总价20%,内外装饰完成一半付2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15%,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本年度年底付15%,5%保修金交工后三年内付清”。2012年6月6日,东***委会支付兴田公司20万元,2012年8月17日,东***委会支付兴田公司46万元。合计共支付工程款66万元,付款数额占工程总价款的25.04%。2012年8月前后,涉案工程被政府要求停工。届时,兴田公司完成配套房层和一层的主体框架,二层仅完成部分立柱,二层围墙没有完成、没有灌顶,二层部分仅仅是“楼茬子”状态。
东***委会认为,一审法院将配套房层、一层、二层的概念混淆;认定合同无效,却未审查兴田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工程被叫停、未完工的情况下,错误的以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去认定实际施工工程款数量。一审判决东***委会按照付款进度约定支付工程款,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为“底层配套层、标准层5层”,是“1+5”。本案一审对工程进度的认定依据,是一审证人出庭陈述、东***委会主任郭震笔录中描述,郭震主张“当时已经盖了第一层的配套房,第二层的住宅,第三层的住宅已经盖了大约三分之一,这三分之一的工程垒起砖来了”,郭震同时确定“以前我没有见过这个合同(涉案合同)”。东***委会认为,无论是证人出庭陈述,还是村主任郭震的陈述,是对涉案工程建设的客观状态,看到的是有两层半的建筑,但实际参照合同,底层是配套层,所看到的第一层不是合同约定的一楼,故一审判决将配套房层、一层、二层的概念混淆。
2、一审判决以东***委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涉案《工程协议书》无效,应以兴田公司实际工程量核算工程款,兴田公司未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举证,明显为兴田公司举证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可折价补偿。依据《工程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包含主体+内外装饰,根据一审确认,主体部分仅仅是完成一小部分的框架,还未进入内外装修阶段。已经完成的主体框架部分的工程量价款,是能够核定施工图纸、施工进度,根据工程总价款进行核算的,也是工程造价能够确认的。一审中,兴田公司未对实施工程量进行举证,明显是举证不能,应当认定兴田公司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一审判决依据《工程协议书》之“拨款方法:按工程进度付款”中的“二层完成前付总价10%”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层完成前付总价10%”,是对付款进度的约定,不是对工程量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应当以兴田公司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一审判决单纯的以付款进度认定实际施工量,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兴田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一审中兴田公司通过证人已经证实兴田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二层,且东***委会的村主任也认可兴田公司已经完成了二层,东***委会主张的未达到付款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二、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兴田公司在完成二层前,东***委会应付总价的10%,同时依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3款的规定,兴田公司主张东***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委会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兴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委会支付兴田公司工程款263613元及利息(以2636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东***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东***委会与兴田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东***委会将东姚庄北区3号农民公寓楼交由兴田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寓楼为底层配套层,标准层五层,面积2510.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口定价,双方商定每平方米造价1050元,总造价约2636130元;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拨款方法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一层(配套层)完成前付总价的25%,二层完成前付总价的10%,五层完成前付总价的20%……。因涉案公寓楼为东***委会建设的小产权房,该工程于2012年8月被政府要求停工,并于2018年10月份拆除。东***委会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兴田公司一层完工时总价25%的工程款。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向东***委会主任郭震进行调查,其认可停工时,兴田公司已经建设完楼房的二层。
一审法院认为,兴田公司与东***委会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东***委会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兴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协议约定要求东***委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工程协议书》中“二层完成前付总价的10%”之约定,兴田公司要求东***委会支付工程款263613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田公司要求东***委会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36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济南市村民委员会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3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委会提交证据一:3号楼图纸复印件及原件各24张。证明3号楼为6层楼图纸上有显示,6层楼包括配套层,本案虽然楼房被拆除,但可以按照图纸结合照片完成的工程量来评估损失。证据二:涉案楼房被拆除前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实兴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从图纸上可以看出1层(配套层)、2层主体已建成,3层东侧建起了北面的墙,西面3层没有建设。
兴田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兴田公司在施工时除了完成图纸中主体架构外,仍对地基的夯实进行了施工,对于涉案工程地下一米半的工程量,兴田公司使用了三七灰进行填充,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不能仅依据图纸进行评估。对于证据二,该份证据不能体现拍摄的日期,同时从该证据中显示兴田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三层建筑,也符合合同约定的二层完成前付总价10%的条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协议书》约定,拨款方法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一层(配套层)完成前付总价的25%,二层完成前付总价的10%,该约定的付款方式系按施工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兴田公司认可已收到一层施工的25%进度款,在其完成二层主体施工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东***委会主张10%的进度款。协议约定一层完成前付款时,此处的一层即指配套层,以此类推,二层即指配套层的上一层,显而易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看现场照片,本院足以认定兴田公司已完成二层主体施工,具备了要求东***委会支付二期付款即10%的条件。东***委会上诉主张双方应当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审 判 员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梁 栋
书 记 员 李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