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102行初389号

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出庭负责人孟昭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宁,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芳,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ZG201937《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孟昭华、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宁,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12日,被告认定第三人杨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9时在济南市章丘区佳兴天城10号楼工地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杨某某的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系章丘佳兴天城10号楼木工工程分包人,非原告员工,故第三人杨某某所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ZG201937《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即: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期限;3.原告与刘锡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已将佳兴天城二期10号楼及部分停车场工程承包案外人刘锡湖;4.案外人刘锡湖与案外人马京超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案外人刘锡湖将佳兴天城二期10号楼及部分停车场模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马京超;5.案外人马京超与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案外人马京超将佳兴天城二期10号楼及部分停车场模板工程分包给第三人;6.案外人马京超与第三人工程量结算明细,证明案外人马京超与第三人已结算工程量,从而证实第三人并不是马京超的职工,而是模板工程的分包人;7.证明,证明案外人马京超已支付第三人雇佣工人的工程款;8.收条,证明案外人马京超已支付第三人雇佣工人的工程款;9.收条,证明案外人马京超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0.保险合同和相关的理赔资料(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原告所投保的保险种类是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查实:杨某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系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8月17日9时左右,杨某某被公司派到佳兴天城工地十号楼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致伤,在章丘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脾挫裂伤3、左肾挫裂伤4、左侧第5-8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赵延芬的证言,可证明杨某某与章丘市兴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我局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只是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杨某某不是公司职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下同)第十九条第二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ZG20193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我局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9年2月18日,本案第三人杨某某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该申请,2019年7月22日,我局给原告下达ZG举字2019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实,我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ZG201937号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在规定时限内给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ZG2019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1.企业信息;2.补正材料告知书;3.受理通知书存根;4.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书及领取回执;6.工伤认定申请书;7.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出具的证明;9.医院病历;10.授权委托书;11.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2.对赵延芬的调查笔录;13.赵延芬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一、根据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二、即使按照原告所说,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刘锡湖,刘锡湖将工程分包给马京超,刘锡湖与马京超都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但也应该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即:1.原告出具的2018年7、8、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3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的保险合同号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一致;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保险材料向第三人因受伤进行了理赔,保险条款中明确合同被保险人系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自然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其认定工伤过程中制作或收集的材料,取得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签订时间,对证据4认为并不知情,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8认为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认为证据不应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9认为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不应被采纳。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举证据5、6可以反映出证据3、4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7不予确认;证据8、9均系收条,但证据8的收条并非第三人杨某某出具,仅有证据9系第三人杨某某出具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8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被告作出编号:ZG201937《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杨某某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核实。2018年8月17日9时左右,杨某某被公司派到佳兴天城工地十号楼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致伤,在章丘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脾挫裂伤3、左肾挫裂伤4、左侧第5-8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多发软组织损伤。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

另查明,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刘锡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乙方收到并阅读领会了甲方与建设单位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承诺书及招投标书等文件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将佳兴天城住宅楼工程二期10#楼及部分地下停车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应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文件以及甲方管理制度,生产技术、安全质量、财务管理办法,签订本合同,并履行。……三、承包范围: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四、双方结算办法: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

2018年3月15日,甲方刘锡湖与乙方马京超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现将佳兴天城二期10#楼及地下车库部分模板工程的部分包工部分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分包,……三、工期:乙方必须于2018年10月30日前全部封顶……”。

2018年5月2日,甲方马京超与乙方杨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工程承包范围佳兴天城10#楼;2.工作内容,主体结构工程中的模板施工、制作、安装、拆除、清理(注包括辅材,钉子、铁丝双面胶)……八、工期。执行甲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工期。……”。

2019年1月24日,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马京超(佳兴天城十号楼木工)支付做工人工费(转账)尾款82800元(马京超支付完尾款82800后,所有十号楼木工工资就全部结清)”。

2018年7月3日打印的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保单号:1210183790006092,被保险人数:500,建筑项目名称:佳兴天城二期6#、7#、10#、15#楼及地下车库第二标段区,……合同生效日:2018年6月25日,合同期满日:2019年8月14日。险种名称: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特别约定……”。

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规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单位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杨某某,证件号……于2018年8月17日在佳兴天城工地十号楼不慎摔倒摔破肾脾及肋条5-8条断裂,经医院治疗现基本能处理生活,在工地静养,现申请理赔我单位员工。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系做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第三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将承接的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刘锡湖,刘锡湖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马京超,马京超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工程干活时因工受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姚方森

人民陪审员  雷 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淑贤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