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市章丘区***街道郑家码头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街道郑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丕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绪珍,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晓,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街道郑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码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兴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码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凯、谢绪珍,被上诉人***、兴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码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4民初113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建设工程纠纷属于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原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而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已经实际收到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共计3556596.00元,原审法院认定***未收到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郑码村委会提交了***书具的收据三张,分别为2018年3月10日1500000元、2018年4月25日1000000元、2018年5月28日1056596元,此三张有***的签字,作为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即***在三张收据上均签字,认可了已经收到工程款共计3556596.00元。原审法院认定***未收到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中***及郑码村委会均认可了2018年5月28日郑码村委会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8-9#楼工程款3556596元正(叁佰伍拾伍万陆仟伍佰玖拾陆元正)”,郑码村委会盖章,财务王玉华签字,同时***提交的该证据上已经列明郑码村委会已付款日期及已付款金额,且该欠条明确写了付款的“付”字,分别是:2019.1月付100000.00元,2019.2月付200000.00元、170101.00元,2019.10.8付400000.00元,2019.12.3付50000.00元,2020.2月付250000.00元,共计1170101.00元。首先该欠条是由***一直保管,且***已承认收到该证据上显示的三笔款项共计700000.00元,即欠条中列明的三笔:2019.10.8付400000.00元,2019.12.3付50000.00元,2020.2月付250000.00元。既然***承认了该三笔付款,为何否认同一证据上的已明确列明的已收到的另外三笔付款,即:2019.1月付100000.00元,2019.2.付200000.00元、170101.00元?这明显缺乏合理性,更不合法。原审法院片面听取了***的证词就只认定了上述700000元,而对同一欠条中另外三笔付款不予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切实维护郑码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兴田公司辩称,郑码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郑码村委会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2013年3月签订并于同年工程完工,2018年5月28日对账后对未付的工程欠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欠款为35565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郑码村委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不能成立;1、郑码村委会以2018年3月10日1500000元、2018年4月25日1000000元、2018年5月28日1056596元三张单据有***签字书具的收据,主张***收到工程款3556596元,明显不能成立。(1)上述前面3张单据系为郑码村委会为平账而要求***为其书具,相关款项郑码村委会并未支付;(2)前述三张单据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之前,数额合计为3556596元,郑码村委会向***书具欠条的时间载明为2018年5月28日,工程欠款数额为3556596元,如果郑码村委会2018年5月28日已全部支付了剩余工程款,郑码村委会是不会再向***书具3556596元工程款欠条的,显然违背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更不会在2018年5月28日之后再向***支付工程欠款(2018年9月1日付4万元、2018年9月20日付6万元、2018年11月1日付10万元、2019年2月3日付20万元、2019年12月3日付5万元、2020年1月24日付5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20万元);2、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5月28日郑码村委会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为时间2018年5月28日,欠***8-9#楼工程款3556596元,村委盖章及王玉华的签字,并载明2019年10月8日付400000元,2019年12月3日付5万元,该欠条郑码村委会已经认可,且郑码村委会认可***一直保管的欠条,郑码村委会诉称的欠条中明确2019.1月付10000元,2019.2月付200000元,170101元,2020.2月付250000元,共计1170101元,一审中***提交的欠条中并没有与此相关内容,郑码村委会诉称欠条中载明的其他三笔付款记载不知从何而来,郑码村委会对欠条内容的描述显然与***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内容不具有一致性,其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兴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码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856596元、利息224913.3元(以2856596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及利息损失(以2856596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郑码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兴田公司名义与郑码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兴田公司为郑码村委会承建8、9号公寓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也直接支付于***。2018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后,王玉华(时任村会计)代表郑码村委会为***书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8-9#楼工程款3556596元正叁佰伍拾陆万陆仟伍佰玖拾陆元正郑码村委会王玉华2018.5.28”,上加盖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办事处郑家码头村民委员会公章,郑码村委会认可该村在2018年使用该公章。书具欠条后,郑码村委会又陆续付款70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标注“2019.10.8付400000.00元2019.12.3日付50000.00元”。剩余欠款经催要未果,并致***、兴田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事实:三张收据(2018年3月10日1500000元、2018年4月25日1000000元、2018年5月28日1056596元)载明的款项是否支付***?
郑码村委会提交***书具的收据三张,分别为2018年3月10日1500000元、2018年4月25日1000000元、2018年5月28日1056596元,欲证实该款已经支付,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予以否认,并称出具收据仅为配合郑码村委会平账,该三张收据均是在2018年5月28日对账时书具,并未收到郑码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另一审法院对2018年郑码村委会时任书记刘士国、村会计王玉华进行调查,两人认可2018年5月28日,该村与***就诉争工程对账结算后,由王玉华为***出具该欠条,为了平账,又让***书具三张收据,分别2018年3月10日1500000元、2018年4月25日1000000元、2018年5月28日1056596元,但三张收据的钱没有给。经审查,上述三张收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0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8日,但三收据单号为连号,分别为N0557092、N0557093、N0557094,结合时任书记刘士国、村会计王玉华的调查,足以确认上述三收据为同一时间书写,而郑码村委会也未提交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郑码村委会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诉争工程属上述建筑活动范围,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建设,故其借用兴田公司资质与郑码村委会签订并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郑码村委会应支付对应的价款,未履行应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市章丘区***街道郑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856596元;二、济南市章丘区***街道郑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8565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26元,申请费5000元,由济南市章丘区***街道郑家码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郑码村委会提交证据一、郑码村委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济南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一份、鲁农政改字(2021)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鲁农政改字(2021)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村民委员会不再代行其职能,主要承担办理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自治职能。目前在济南市章丘区各村已普遍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不再代行其职能。村民委员会主要承担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自治职能。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变,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相关负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与集体资产经营和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村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利益分配等有关的纠纷,应列集体经济组织为诉讼主体。本案中,郑码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二、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办事处农村会计记账服务中心出具的制单日期为2018年5月31号的记账凭证一份(记字81-1号),收据四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通过记账中心支付给了***。有经审核的记账凭证和盖章的收据为证。证据三、郑码村委会2017年和2018年的明细账两份,拟证明郑码村委会现金流量很大,只2018年5月份村委提款、收土地整理项目款、收社区购房款、收金帅农机合作社租赁费、收社区沿街楼款就有一千多万元,同时还有一项“收回王玉华手中17年现金余额”5294180元。这些都足以证明在2018年郑码村委会有充足的现金流和支付能力。证据四、本案涉案欠条一份,拟证明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按照涉案欠条来计算,案涉《欠条》上明确记录了6笔共计1170101元的付款记录,一审法院只认定了部分付款记录。所以一审法院明显是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兴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郑码村委会的证明目的,郑码村委会的登记信息并未注销,对于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郑码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兴田公司不清楚,对于文件记载的内容并不能成为郑码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郑码村委会向***、兴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郑码村委会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一审中***、兴田公司提交了欠条,两份欠条内容记载的不一致,一审中郑码村委会对***、兴田公司提交的欠条已经认可,从郑码村委会本案中提交证据四记载的内容与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差距甚大,不符合正常的记账的顺序,从证据四欠条的左侧记载的内容来看显示的时间2019年10月8日,右侧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1月,从常理来说时间在前的按照正常的习惯应该是记录在左侧,发生晚的记录在后侧,该欠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郑码村委会给***、兴田公司出具的欠条除了相符的内容之外不相符的地方应是郑码村委会自行添加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郑码村委会应否给付***工程款285659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故郑码村委会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据王玉华(时任村会计)代表郑码村委会出具的3556596元欠条,主张郑码村委会已支付70万元,尚欠其工程款2856596元。郑码村委会一审依据三张收据共计3556596元,主张***已收到3556596元。本院认为,郑码村委会提交的三张收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0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8日,涉案欠条出具于2018年5月28日,三张收据的落款时间或早于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或与涉案欠条出具日期相同,郑码村委会主张已向***支付3556596元的主张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依据三张收据单号为连号及对时任书记刘士国、村会计王玉华的调查,认定上述三收据为同一时间书写,结合郑码村委会未提交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对郑码村委会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郑码村委会二审提交欠条一份,主张其提交的欠条上明确记录了6笔共计1170101元的付款记录,一审法院只认定了70万元,对欠条中另外三笔付款共计470101元(分别为2019年1月10万元、2019年2月20万元、170101元)不予认定,认为显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第一、郑码村委会主张付款1170101元,但***仅认可郑码村委会付款70万元,分别为:2018年9月1日付款4万元,2018年9月20日付款6万元,2018年11月1日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以上合计40万元);2019年12月3日代***付款5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20万元,2020年1月24日付款5万元。第二、对于郑码村委会主张的其余付款470101元,只记载于郑码村委会留存的欠条之上,***不予认可,郑码村委会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或其他付款证据,该470101元付款依法不足以认定,郑码村委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判令郑码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856596元及相应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郑码村委会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涉案欠条的出具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民法典施行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明显区别,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码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2元,由济南市章丘区***街道郑家码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