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3民初1945号
原告:**治,男,生于1950年5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理人:景明秀(**治之妻),女,生于1953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华堂,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元春,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0年6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795830664N,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乐华帝景海伦堡小区二栋5-8号。
负责人:彭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富,男,生于1966年2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299579,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文昌村6组。
法定代表人:朱兵。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1096846W,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
负责人:何小涛。
原告**治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李宗富、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融达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平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于2018年4月11日鉴定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3日追加李宗富、四川融达公司、浙商财保为被告。2018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的法定代理人景明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堂、张元春、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富、四川融达公司、浙商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244.94元(已扣除平安财保垫付的8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将上述款额在***的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浙商财保在李宗富驾驶的川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并直接支付原告;4、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原告**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犍为县玉津镇方向驶往罗城方向,当车行至“弯丝桥”处,该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时,遇***驾驶车辆向左转向,致两车擦挂,擦挂后二轮摩托车与对向驶来的由李宗富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治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1日,经犍为县交警队作出“犍公交认字(2016)第00X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治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宗富在事故中无责任。
**治受伤当日,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811.20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颞叶、又侧大脑脚叶脑挫裂伤伴多发脑内血肿;3、双肺下叶肺挫伤;4、右足第2、3、4跖骨骨折;5、胸5、6棘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3月,2人护理,避免跌倒摔伤;2、老年患者头部外伤后可能出现慢性硬膜下血肿(严重者需手术治疗),如患者在3月内或更长时间内出现头晕、头痛、肢体乏力、意识障碍等情况及时复诊;3、定期头颅/胸部CT,右足DR片;4、院外监测控制血压,必要时到内科就诊;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出院之后,**治因伤情的需要,先后多次到犍为县人民医院、犍为县中医院、诊所等检查、化验、门诊等,共费用2523.04元。
2017年7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治的双侧额颞叶、右侧大脑脚叶脑挫裂伤伴多发脑内血肿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X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治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减退),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X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170576.70元,精神抚慰金12000万元,护理费33581.4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100元,其他费用572.50元。以上合计250489.88元。
被告***驾驶的私有的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李宗富驾驶的川A×××××号小轿车属于四川融达公司所有,该车在浙商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平安财保应在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将其相应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浙商财保应在其交强险中将承担的无责赔付款直接支付原告。平安财保在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已经垫付了8000元。
综上所述,请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抚慰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川L×××××号车已在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平安财保赔付。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伤残等级无异议;2、***的川L×××××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费应扣减10%的自费药;4、非住院期间的检查费、药费,虽有门诊票据,但无处方或报告单,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私人诊所就诊、药店购药及超市购物,无证据证明因原告病情所需,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住院期间陪护床租用费,因计算了护理费,该费用不应再计算;5、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时原告已满67岁,则只按13年计算;赔偿系数应按42%计算;7、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认可300元;9、营养费不应计算;10、平安财保在重新鉴定中垫支了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1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12、原告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浙商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2、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宗富、四川融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5日,原告**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犍为县玉津镇方向驶往罗城方向,17时50分,当车行至M处,该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时,遇***驾驶车辆向左转向,致两车擦挂,擦挂后二轮摩托车与对向驶来的由李宗富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治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2016)第00X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治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宗富在事故中无责任。
2、**治受伤当日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2811.20元。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8000元。住院医嘱为一级护理,留陪2人。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颞叶、又侧大脑脚叶脑挫裂伤伴多发脑内血肿;3、双肺下叶肺挫伤;4、右足第2/3/4跖骨骨折;5、胸5/6棘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3月,2人护理,避免跌倒摔伤;2、老年患者头部外伤后可能出现慢性硬膜下血肿(严重者需手术治疗),如患者在3月内或更长时间内出现头晕、头痛、肢体乏力、意识障碍等情况及时复诊;3、定期头颅/胸部CT,右足DR片;4、院外监测控制血压,必要时到内科就诊;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3、2017年7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治的双侧额颞叶、右侧大脑脚叶脑挫裂伤伴多发脑内血肿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同年7月18日,对**治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共计5100元。
2017年12月5日,原告**治及被告***同意被告平安财保的重新鉴定请求,并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2018年4月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华西法医法技精(2018)字第1X2号法医业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2018年4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8-5X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治目前存在的左侧肢体主动运动功能障碍与2016年12月25日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对颅脑外伤后遗留组左侧肢体主动运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残疾。平安财保垫支此次重新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
4、被告***驾驶的自有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李宗富驾驶的四川融达公司川A×××××号小轿车在浙商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
5、**治在犍为县社保局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5月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现月领养老金1129元。
6、2017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川1123民特1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治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景某为**治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犍公交认字(2016)第00X6号事故认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华西法医法技精(2018)字第1X2号法医业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法临2018-5X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平安财保抗辩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自费药问题。虽然保险条款确有关于自费药的规定,但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平安财保应对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事实,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平安财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自费药,因此,对平安财保扣除自费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认定。
关于**治非住院期间的检查费、药费及住院期间陪护床租用费等问题。平安财保抗辩认为,原告虽提供了门诊票据,但无处方或报告单证明其真实性,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护理人员已计算了护理费,其陪护床租用费就应当在护理费中列支,不应再另行计算;在私人诊所就诊、药店购药及超市购物,无证据证明因原告病情所需,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平安财保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治生活来源于社保局支付的养老金,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鉴定时**治已年满67岁,应按13年计算。因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赔偿系数应按42%计算。
关于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问题。1、护理费。按住院时间及医嘱核定人数,计算标准可参照相近的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精神抚慰金可按伤残等级酌情认定,**治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对原告主张的12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鉴定费5100元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计算入本案的赔偿费用。但平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垫支的鉴定费44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因鉴定结果相等,故该费用由平安财保自行承担。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车票,但票无时间与姓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但交通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考虑到就医和鉴定的实际需要,可酌情认定800元。
关于平安财保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治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28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天);护理费33303.91元(36218元/年÷12月÷21.75天×〈30天+90天〉×2人);伤残赔偿金154709.10元(28335元/年×13年×〔40%+2%〕);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万元;共计229474.21元。
由于***、**治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宗富在事故中无责任,***的川L×××××号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宗富驾驶的四川融达公司川A×××××号车在浙商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安财保应在川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治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扣减已垫付的8000元;浙商财保应在川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治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超出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97474.21元,由平安财保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给付义务,即直接赔偿给原告**治48737.11元,原告**治自己承担50%,即48737.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治160737.11元;
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治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负担1500元,由原告**治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永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杨婕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