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民初40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峰塔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星甸镇大黄村。
法定代表人:马广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盘城后街**盘城科创中心**。
负责人:黄寿朝。
被告: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文昌村**。
法定代表人:朱兵,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峰塔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峰塔水泥制品厂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峰塔水泥制品厂申请撤诉是在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峰塔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赵璐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爱媛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