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文昌村**。
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盘城后街**盘城科创中心**。
负责人:黄寿朝,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娇,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雨花石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广永独任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娇、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为合同价款的60%即464708元,同时改判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不承担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融达南京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次月结清上个月货款的60%,第二款约定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融达南京分公司付清余款,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仍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融达南京分公司供货。融达南京分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付款期限并未届满,且融达南京分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融达南京分公司仅需支付60%的合同价款。融达南京分公司并未延迟履行主要债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2.融达南京分公司与**公司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就存在利润,若让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再承担利息明显不当。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上诉纯属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立即宣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融达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采购合同》,融达南京分公司支付**公司货款636513.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公司与融达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因承接的星网科技大厦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公司购买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合同约定了型号和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自供货之日起,每月30日由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数量,次月甲方应与乙方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的60%,以后结算方式以此类推;供货结束6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甲方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员为赵昌延,对账签字即视为有效。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1月止,**公司按约供应砂浆,赵昌延分别在**公司提供的八份对账表上签名。根据上述对账表,**公司共提供了2059.81吨砂浆,合计价款774513.38元。期间,融达南京分公司支付了138000元,余款636513.38元**公司索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融达南京分公司系融达公司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融达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融达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经**公司催要仍未支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融达南京分公司系融达公司出资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融达公司应对融达南京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采购合同》。二、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36513.38元,并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2.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152.5元,由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提供案涉工程部分监理会会议纪要5份,证明案涉工程至今仍在施工,仍需**公司提供干拌砂浆,合同应继续履行。**公司质证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不应解除,本院不予采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采购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如解除,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及逾期的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每月30日由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数量,次月甲方应与乙方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的60%,以后结算方式以此类推。融达南京分公司对总货款774513.38元无异议,依据上述约定,其应在本案诉讼前支付了60%,但其仅支付了138000元,不到总货款的20%,显然存在违约行为,在**公司催告后,其仍然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采购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采购合同》解除后,融达南京分公司应支付剩余未付款项636513.38元,由于融达南京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公司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融达南京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其应付总货款的60%及不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融达南京分公司、融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广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源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