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行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北合九铁路西花卉批发市场B8-216室。
法定代表人丁道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朝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619号教育体育局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20029922420。
法定代表人李德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力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政务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693K。
法定代表人吴松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蜜,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正红。
委托代理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韦韦,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架业公司)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万升架业公司与管正红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8日,管正红在合肥华兴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工地工作时,从吊篮上摔下受伤。诊断结论为左侧跟骨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管正红2017年3月22日向瑶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管正红身份证复印件、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录、万升架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及工友张某1、管某证人证言、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瑶海区人社局次日受理,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瑶海工认[2017]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升架业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因瑶海区人社局在未履行举证告知程序的情形下,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剥夺了用人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合肥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7]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瑶海工认[2017]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瑶海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瑶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万升架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万升架业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工友徐某、管某的证明等证据,认为管正红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与万升架业公司无关,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2017年10月31日,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瑶海工认[2017]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管正红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7年11月8日送达万升架业公司。万升架业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于2017年12月20日向瑶海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8年2月7日向管正红送达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因案情复杂,合肥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8年2月27日送达管正红、万升架业公司及瑶海区人社局。合肥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23日送达万升架业公司。万升架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合肥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合肥华兴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工程系由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该公司与万升架业公司就教学楼土建工程脚手架,包括外架、内支撑、过道防护、钢筋棚、搅拌机棚搭设签订了分包协议书。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万升架业公司主张管正红从事的吊篮保险杠安装工作超出公司的承包范围,不是公司安排的工作,系其干私活受伤,与万升架业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张某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分包协议书不能证明管正红受伤不是工作的原因导致,故万升架业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管正红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举的万升架业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合肥市瑶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确认意见,可以证明管正红发生伤害事故是在工作的地点和工作时间内,以及因工作的原因导致。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合肥市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升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升架业公司上诉称:一、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上诉人都不可能承接涉案项目的“建筑吊篮安装拆卸工程”。从法律上,上诉人经营范围中无“建筑吊篮安装拆卸”业务范围和经营资质,不具备承接建筑吊篮安装工程的资格;从事实上,上诉人分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明确上诉人承接工程是脚手架工程,并未包含或涉及任何“吊篮安装工程”。上诉人不具备承接建筑吊篮安装的资格,作为一个大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也不可能违规分包,此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有承接过此项目的“建筑吊篮安装工程”。二、作为长期在上诉人工地干活的特殊工种人员,管正红不可能不清楚自己在上诉人处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也非常清楚“架子工”和“吊篮安装”分属两个不同工种,不得违规无证操作。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筑架子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是两种不同的作业工种,是必须经过严格专业培训和定期考核的特殊作业工种,必须做到持证上岗,不得违规违章操作。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管正红为“架子工”,管正红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也明确自己的工种为“架子工”。管正红自2014年3月12日便长期在上诉人的工地从事架子工,非常熟悉上诉人的业务承接范围,非刚入工地人员,并非必须上诉人明确告知其工作内容。三、关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张某出具的证言效力,因其为实际挂靠施工人,且与管正红为亲属关系,证言缺乏客观性,且超过授权范围,不应被采信。综上,管正红的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场地,但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合肥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瑶海区人社局答辩意见同原审,即:被上诉人管正红所受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依法认定其为工伤。被上诉人管正红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上诉人管正红身份证复印件、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事发当日被上诉人管正红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意见一栏,合肥市瑶海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填写:经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盖章。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管正红系干私活受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合肥市人社局答辩称:本案中争议内容在于管正红发生工伤的工作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管正红是否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本案发生事故伤害后管正红向瑶海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项目负责人张某向安全监督站提供了证明材料,瑶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经过调查核实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意见一栏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由此可以证明管正红发生事故时是属于工作时间内,工作地点也是上诉人承建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工地,属于上诉人的管理区域,可以证明管正红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上诉人主张是管正红承接私活受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管正红答辩称:同瑶海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称我是非工作时间受伤,从合肥急救中心急救病历可以看出我是下午快到4点时受伤,正常情况下是工作时间。关于张某的证明,张某作为上诉人单位在华兴外语学校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当天我是受张某安排去工作的,张某的证明也明确了我发生了工伤,上诉人一直以超出自己的承包范围来抗辩,那也只能证明是上诉人违法让工人做自己承包范围之外的事情。
瑶海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管正红身份证复印件、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录、万升架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及工友张某1、管某证人证言、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管正红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万升架业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万升架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工友管某、徐某证明,证明万升架业公司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观点。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合肥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万升架业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四、瑶海区人社局的答辩状及证据目录;五、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邮寄详情单;六、管正红答辩状;七、延期审理通知书;八、邮寄详情单;九、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万升架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万升架业公司主体适格。二、瑶海工认[2017]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管正红受伤原因是为案外人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三、合人社复决[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瑶海区人社局及合肥市人社局就“安装吊篮保险杠工作”是谁承接的工程未进行核实的事实。
管正红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瑶海区人社局根据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录、万升架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及工友张某1、管某证人证言、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合肥市瑶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确认意见等证据,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合肥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管正红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