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1278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北合九铁路西花卉批发市场B8—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74213G。

法定代表人:丁道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越,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住院期间站床搬运费2160元、交通费10000元、社会保险费626400元、配偶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10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未依法在一个月之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未保障原告的治疗权益,未保障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基于认定工伤决定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站床搬运费,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原告主张配偶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被告除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又陆续向原告的配偶共计支付1054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日,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6年7月20日,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之一与乙方田文格订立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滨湖润园一标段项目脚手架工程。2017年2月15日,原告***进入该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架子岗位工作,每日工资为240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塔吊吊起的外挂架撞倒,入合肥市滨湖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2018年4月2日,根据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8】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1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2018年11月16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已付原告***伙食补助费、农民工医疗费。2018年12月17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3月8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已付原告***农民工基本护理费、农民工基本伤残津贴、农民工伤残一次性补偿、农民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019年4月4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9]26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40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9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协议、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览表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旨在谋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不符合当今建筑领域用工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目前的救济制度设计已为作为农民工的原告提供必要的保障,事实上,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已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亦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关于住院期间站床搬运费,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社会保险费,该项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而属于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关于配偶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此种工伤保险待遇,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许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