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7512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茂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越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北合九铁路西花卉批发市场B8—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74213G。
法定代表人:丁道斌,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以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表明,其在仲裁阶段并未以上列两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因此,本案欠缺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星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