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9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北合九铁路西花卉批发市场B8-216室。
法定代表人:丁道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惠,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与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向一审法院诉讼,并追加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系无奈。***通过仲裁开庭得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购买工伤保险的实际缴费单位。2.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错误。3.本案是劳动争议,一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使得弱势的劳动者诉讼无门。
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仲裁期间,***并未将本公司列为当事人,其在一审中径直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欠缺仲裁前置程序。2.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包河工人【2018】0268),该决定书载明工伤申请主体和用人单位均是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即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待遇已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支付。3.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4.本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至于为购买保险的问题,因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公司,因而依据《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为涉案建设项目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润园一标段工程总体购买了合肥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5.***系案外人田文格招用,而非本案的两公司招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受伤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此司法解释对建筑施工企业拟制的法律责任,是对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传统理论的突破,不能依据该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来反向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7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住院期间站床搬运费2160元,交通费10000元,社保费626400元,配偶误工损失108000元;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代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1900元;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系以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表明,其在仲裁阶段并未以上列两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因此,本案欠缺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以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裁决,已由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9】265号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以安徽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全案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5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长海
审 判 员 马枫蔷
审 判 员 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柏轩
书 记 员 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