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鑫绿建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圳***建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1421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辛钧辉,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家琳,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新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800308。
法定代表人张枫。
委托代理人徐辉,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均辉、朱家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在被告(当时名为深圳市金鑫港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鑫钢结构厂)车间从事打磨作业、接触铁粉尘: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业,接触电焊烟尘。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此时被告已经更名为深圳***建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劳动合同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从始至终未告知原告其岗位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也没有依法采取合理完备的职业卫生保护措施。2015年9月22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原告为“职业性尘肺病(其他尘肺)壹期”;同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6年8月2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因职业性尘肺病(其他尘肺)壹期,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住院,共住院6次,合计687天。2016年12月26日,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16元(币别: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贴8260元、鉴定费900元、记账医疗费58897.04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再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15890元、鉴定费900元、记账医疗费133990.09元。2019年11月8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决定书》,核准社保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10元、工伤记账医疗费261168.8元(已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如下诉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45269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98319.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34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起诉的七项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是劳动用工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已依法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也不公平。二、即使可以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已经收到社会保险偿付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原告认为可以以侵权责任法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解释,要求相应赔偿的,应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请求。无论是用1年的诉讼时效,还是民法总则实施后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相应的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但是他的伤残级别应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鉴定要求,由此进行鉴定,不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级别为依据。第四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判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时,应当分清过错责任,按照过错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而该案并未分清原、被告双方具体责任承担比例。五、关于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请求,即使依法可以得到支持,但是由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依法按月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所以自原告受伤之后至今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所以该期间的所谓的抚养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7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打磨、焊接作业,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22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原告为“职业性尘肺病(其他尘肺)一期”;同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8月2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目前仍在医疗期。2016年12月26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原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记账医疗费58897.04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贴8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16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因工伤第一次住院,后因多次复发,至庭审之日共入院6次,住院总计687天。2020年6月28日,原告按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请。目前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21年3月1日到期,原告的医疗期尚未终结,原告最近因职业性尘肺病入院治疗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于2020年1月6日出院,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延长原告医疗期至2020年10月27日。
另查,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为:1、父亲刘洪连,1950年11月20日出生;儿子刘志雄,2005年1月3日出生。其中父亲由原告及其哥哥两人共同抚养,儿子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
再查,被告一直按月平均工资每月支付原告薪资。
以上查明事实,有银行流水、工资汇总、住院医疗记录、《深圳市工商认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但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的,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多年打磨、焊接工作,其职业性尘肺病经认定系工伤,被告虽提出已尽教育警告义务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实质性防护用具,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罹患职业性尘肺病的病因(长期直接接触粉尘),事实上对原告造成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应对原告因工致残承担侵权责任,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的规定明确残疾赔偿金并非仅依据受害人伤害等级确定,还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认定,原告因工作患职业性尘肺病,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不应按照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进行索赔的答辩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进行相关赔偿计算并无不当。现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本质上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相同。原告经评定为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扣除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2960元(62522元/年×20年×40%-47216元)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工作或住院期间皆向其支付了应得工资,即原告的被抚养人至今并未因原告被定残而遭受损失,被告客观上未侵犯原告该部分权益,若支持原告从定残之日起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则造成被告重复支付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目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被告自始积极履行工资给付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结束起计,原、被告目前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日届满。原告父亲刘洪连,1950年11月20日出生,至2021年3月1日年满70周岁,需抚养1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226元(43113元/年×10年×40%÷2人)。原告儿子刘志雄,2005年1月3日出生,至2021年3月1日年满15周岁,需抚养3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867.8元(43113元/年×3年×40%÷2人)。被告应当支付上述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2093.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在上述劳动合同届满之日前停止发放工资,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687天(90天+28天+228天+65天+238天+38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8700元,因原告已享受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补贴共计24150元(15890元+826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550元。因仅主张2134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工罹患职业性尘肺病,对身心及未来都有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40000元精神抚慰金诉请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原告出院医嘱,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5000元×40%)
六、交通费:原告长期因工伤就医,按住院天数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5000元的交通费未超过法律支持范围(30元/天×687天=2061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对交通费的诉请。
上述各项金额共计633393.8元。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医疗期至今未终结,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3339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512元,由原告负担679元,由被告负担4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宇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