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鑫绿建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胡维刚,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22日。
二、岗位:工地现场管理。
三、签订合同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被告称其月薪7600元+加班工资,每周5天制,每天8小时,并提交《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该《发放表》显示,约定工资280元/天,出勤天数30天,抬头单位名称为“中建钢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原告称抬头单位非原告,无法证明工资是原告发放的,且该表未经原告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2014年3、4月份工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2014年3月、4月工资,收据显示:今收到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月份和4月份工资每月4200元(按每月工资柒仟元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合计捌仟肆佰元。被告确认收到该8400元。原告提交未经被告签名的《入职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及每月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抬头单位并非原告,也无原告的签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其月薪为76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入职工资表》未经被告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3、4月份工资收据》所载明“被告2014年3月、4月60%的每月4200元,合计8400元”内容核算被告该两月工资为7000元(4200元÷60%),结合被告在仲裁申请书所写的工资情况为“月工资7000元”,且根据7000元工资标准及出勤30天核算,被告时薪不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时薪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
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366.7元,因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366.7元。
六、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被告提交《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工伤认定书》证明其在打人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系因工受伤。《出院记录》显示: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显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戚某洪承包了原告长XX远金外滩项目部工地的焊接业务,**在该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13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戚某洪因琐事与被害人**在位于本市天心区华元金外滩四期工程工地11楼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用钢管殴打被害人**的头部、腰部,造成被害人**受伤…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戚某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显示: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湖南长沙因公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被告属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受伤虽是第三方侵权所致,但系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核算被告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病假期间工资15633元(7000元/月×2个月+7000元÷30天×7天),由于被告已收到原告2014年3月至4月工资8400元,故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24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7233元(15633元-8400元)。
七、离职原因及经济赔偿金: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与戚某洪打架,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已出通告对其予以开除处理,其提交的《通报》显示:公司长少华远项目部焊工**、纪律散漫,不服公司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与戚某洪打架,在公司员工中产生了恶劣影响,且该员工于2014年2月25日离开长沙华远项目,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自行回家,根据《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公司给予**开除处分…。原告还提交《短信通知》以证明已将《通告》内容告知被告。被告对《通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短信,但认可手机号码为其本人手机号码。被告提交《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在打人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间及原因,其对原告提交的《通报》虽不认可,但认可收到《通报》内容的手机号为其本人手机号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将《通报》的内容告知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冲突事件中未见被告存在过错,《出院记录》显示被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出院时间2014年2月24日,医嘱全休半年,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原告在《通报》所说的“纪律散漫,不服公司管理,与戚某洪打架,在公司员工中产生了恶劣影响,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自行回家”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开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处,于2014年4月30日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月薪7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000元(7000元/月×1.5个月×2倍)。
八、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超过五千元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显示被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被告的诉请并未全部获得支持,应按请求成立部分占全部请求的比例确定原告应承担的律师费,故原告应支付律师费2113.9元【(21000元+61366.7元+7233元)÷211926.44元×5000)。
九、仲裁申请时间:2014年8月7日。
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受伤出院后休养期间工资45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27日加班工资44726.44元;5、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十一、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366.7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病假期间工资938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2164.6元;5、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病假期间工资938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决结果
基于以上事实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366.7元;
二、原告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病假期间工资人民币7233元;
四、原告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13.9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