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址***。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鑫公司上诉请求:1、撇销(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289元与律师费4226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上诉人提到一审有证人证言,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时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民事诉讼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提到的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适用,没有证明力。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就不是法律事实,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与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是完全不同的,两者证明的标准、内容是不一样的。因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事项为原审第四、六、七项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争议的第四项问题,原审认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52.99元,金鑫公司认可该工资标准,**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标准,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5252.99元。
关于原审争议的第六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金鑫公司虽主张**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给予开除处分,并提交《关于实施员工手册决定》(金鑫钢构-工会(2013))、《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手册签收表》、《安全教育卡》、《违章罚款通知》、《供应商意见调查表》、《通报》、《调查笔录》、《录音资料》、《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但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评析,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索贿受贿的行为,理由如下:一、《违章罚款通知》显示**及副班长因责任心不强,有人在作业区抽烟,金鑫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决定对**及副班长批评再教育并各罚款30元,**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认为,本案金鑫公司依据其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予以辞退处理,系双方基于解除劳动关系事由发生的争议,该证据所证明的抽烟违纪事实与本案认定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不具有证明力;二、《供应商意见调查表》未显示调查日期,依据金鑫公司自行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证人***陈述**于2013年春节期间索要红包,其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于2012年索要红包,但关于**索要红包的陈述前后不一,时间上存在矛盾;三、《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均系金鑫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向相关人员调查所形成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仲裁申请,形成方式属于单方制作,无法证明金鑫公司开除**时的理由,且如上所述,其中证人***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证词可信度较低;四、双方确认**担任装卸部班长一职,其职责仅负责货物装卸,并不负责对货物出厂的签核审批,也并非公司的管理人员或采购人员,金鑫公司称其职权范围大至可利用职务之便要挟客户、索取红包,与常理有不符;综上,由于金鑫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要回扣及红包的证据基本系证人证言,证人或系金鑫公司的客户,或系金鑫公司员工,与金鑫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李某、王某在一审均未出庭作证,在未辅以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形下,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存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解除理由不予采信,认定金鑫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金鑫公司应支付**赔偿金68289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第七项律师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胜诉比例酌定由金鑫公司承担律师费4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
综上,上诉人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鑫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映清
代理审判员*伊
代理审判员*玉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亮(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