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607地质队

某某与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607地质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607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解放桥村12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党政,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607地质队(以下简称607地质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冯少云系原冶金部西南地质勘查局607地质大队(以下简称西南地勘局607队)职工,冶金部西南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西南地勘局)系主管单位。2001年,原西南地勘局607队实施属地化管理后名称变更为607地质队,现原告系607地质队的退休职工。西南地勘局在1992年至2001年期间,先后出台一系列提前退休内部政策,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办理内部提前退休或离岗退养。1997年11月25日,***向西南地勘局607队申请退休,载明“本人已达到局定退休年龄,特申请退休”。2009年,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四川地勘局)根据国家和地方处理提前退休、退养人员的相关政策,对1992年至2001年间离岗退养或提前退休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相关政策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待遇,而607地质队至今未按国家相关政策完善其退休手续及退休待遇。***经多次信访,相关部门仍未解决,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607地质队按国家政策规定完善其正式退休手续、发放所欠工资及退休费;607地质队支付其离岗退养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即1997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调整差额5.3万元。该委于同年6月3日以***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且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渝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607地质队完善其正式退休手续、按国家政策规定补发所欠工资及退休费;支付其离岗退养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少领取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支付重新计算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费差额;支付其上访所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及资料费5000元;支付其精神损失费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此案争端终止日止按每日10元计算。
607地质队一审辩称,冯少云系西南地勘局607队职工,主管单位为西南地勘局,现更名为四川地勘局,属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现在身份为国有事业单位在编退休人员。上世纪90年代,国有事业单位在由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自行突围,自谋出路,大批企业倒闭,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大龄职工,国家、地方相关部门出台一系列政策,在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办理提前退休手续。1997年12月7日,***已经退休,西南地勘局发放了退休证,***退休符合当时政策规定,手续完备,其退休后,已经享受了退休待遇,因此,***要求重新发放退休费、工资及福利待遇无法律依据。2001年,607地质队属地管辖后,***的退休费用由重庆市财政承担。2009年12月,***向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信访,反映情况,现在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应当驳回***的起诉。
一审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本案中,***依据西南地勘局相关政策文件向西南地勘局607队申请退休并获得批准,并领取退休待遇。现***诉请被告607地质队完善其正式退休手续、按国家政策规定补发所欠工资及退休费,支付离岗退养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少领取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费差额、上访所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及资料费5000元以及其精神损失费,并非系***与607地质队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按国家相关退休政策规定办理的一切提前退休(含内部退养、内退等)都属提前离岗,***办发(2001)92号相关规定,提前离岗人员,纳入退休人员管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因此,上诉人97年离开单位,仅是提前下岗,被上诉人办理的退休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上诉人年满60岁时,才真正退休,从其提前下岗至60岁期间,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予以驳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裁定。
607地质队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当,恳请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12月已正式退休并领取退休相关待遇,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现上诉人起诉就其退休后要求被上诉人完善正式退休手续、按国家政策规定补发所欠工资及退休费,支付离岗退养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少领取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费差额、上访所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及资料费5000元以及其精神损失费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渝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