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40号
原告邹明全,男,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607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解放桥村1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71431-8。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党政、***,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607地质队(以下简称607地质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607地质队委托代理人党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明全诉称,原告系原冶金部西南地质勘查局607地质大队(以下简称西南地勘局607队)职工,冶金部西南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西南地勘局)系主管单位。2001年,原西南地勘局607队实施属地化管理后名称变更为607地质队,现原告系607地质队的退休职工。西南地勘局在1992年至2001年期间,先后出台一系列提前退休内部政策,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办理内部提前退休或离岗退养。1993年9月13日,原告向西南地勘局607队申请退休,载明“兹有607大队职工邹明全,现年50岁,因长年工作在野外,患有多种病,如气管炎、肩周炎等,已不适应再任工作,特要求领导批准我退休为谢”。1993年12月8日,西南地勘局同意原告退休。2009年,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四川地勘局)根据国家和地方处理提前退休、退养人员的相关政策,对1992年至2001年间离岗退养或提前退休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相关政策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待遇,而被告607地质队至今未按国家相关政策完善其退休手续及退休待遇。原告经多次信访,相关部门仍未解决,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607地质队按国家政策规定完善其正式退休手续、发放所欠工资及退休费;被告607地质队支付其离岗退养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即1993年12月至2004年12月少领取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共计5万元;被告607地质队补发1993年1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工资调整差额4万元。该委于同年6月3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且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渝劳人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607地质队完善其正式退休手续、重新计算退休费;补发其离岗退养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少领取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及重新计算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费差额共计3万元。
被告607地质队辩称,原告邹明系全西南地勘局607队职工,主管单位为西南地勘局,现更名为四川地勘局,属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原告邹明全现在身份为国有事业单位在编退休人员。上世纪90年代,国有事业单位在由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自行突围,自谋出路,大批企业倒闭,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大龄职工,国家、地方相关部门出台一系列政策,在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办理提前退休手续。1993年12月8日,原告邹明全已经退休,西南地勘局发放了退休证,原告邹明全退休符合当时政策规定,手续完备,其退休后,已经享受了退休待遇,因此,原告邹明全要求被告重新发放退休费、工资及福利待遇无法律依据。2001年,607地质队属地管辖后,原告邹明全的退休费用由重庆市财政承担。2009年12月,原告邹明全向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信访,反映情况,现在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邹明全依据西南地勘局相关政策文件向西南地勘局607队申请退休并获得批准,并领取退休待遇。现原告邹明全诉请被告607地质队完善其正式退休手续、按国家政策规定补发所欠工资及退休费,支付离岗退养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少领取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费差额,并非系原告***与被告607地质队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明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明全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