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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81民初5621号之一
原告: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8986X5。
法定代表人:王政委,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海宁经济开发区漕河泾路23号3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8074634XH。
法定代表人:高伟,执行董事。
第三人:金鑫,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象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建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秋玥
书记员浦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