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6751号
原告:安徽特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格林馨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23333W。
法定代表人:方应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洁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蠡湖科技大厦第十一、第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60010889。
法定代表人:徐小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卫星,该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发震,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8986X5。
法定代表人:王政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淑梅,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特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与被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腾公司)、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尼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吴洁琳、被告先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震、奥尼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18日,本院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特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应争、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被告先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尼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276065元、利息28047.44元(按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计算,从涉案工程2017年9月17日验收合格次日暂算至2019年10月28日止,后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窝工情形造成的误工损失5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六安市图书馆、文化科技青少年中心地源热泵系统的室外打井、打压、下管、回填、水平管连接、开挖、回填工程”由两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333万元,如有变更按双方签证办理。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及双方其他责权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同年4月30日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施工作业水准点与图纸水准点存在落差,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发生了因被告原因导致的窝工情形。经多方协调,直至同年8月1日上述工程才符合正常施工条件,前后发生窝工93天,双方对于窝工天数及补偿标准分别书面予以签证确认同意。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9月17日验收合格,原告早已将决算资料发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无故不予结算,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先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原告诉称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333万元不是事实。涉案的六安市图书馆是由答辩人中标承建,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六安市图书馆工程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奥尼斯公司施工,奥尼斯公司又将其中的地源热泵系统专业钻井地埋工程分包给了本案的原告。该部分工程合同约定的井数为595口,造价按照合同约定为298万元,后期增加了6口井,总井数变为601口。但其中50万元的工程因原告无法满足施工进度,原告同意由六安市胜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峰公司)施工,因此由原告施工井数为503口,该503口井的工程价款为2466227元;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答辩人掌握的情况来看,原告的施工进度无法满足业主方要求,所以胜峰公司分包了其中50万元的工程,因此原告不存在窝工的情况,更没有窝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尼斯公司辩称,1、涉案的地源热泵系统专业钻井地埋工程造价为298万元,其中50万元的工程因原告无法满足施工进度,原告同意由胜峰公司施工,该50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比除,原告施工部分的总工程价款为2466227元;2、答辩人经与被告先腾公司对账已支付工程款2610213元,前述两项相比,被告还多支付了144186元,因此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答辩人掌握的情况来看,原告的施工进度无法满足业主方要求,所以胜峰公司分包了其中50万元的工程,因此原告不存在窝工的情况,更没有窝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特灵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先腾公司与特灵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特灵公司与奥尼斯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方无异议,经审核予以以认定采信。证据2发票收条,可以证明两名被告为本案的涉案当事人。证据3工作联系单,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原因,到同年8月1日才能正常施工,发生窝工情形,故存在窝工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决算清单,原告以此证明其已经报送决算清单要求被告结算,被告迟迟未予结算,经审核该决算清单为原告单方计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进场照片截图,原告以此证明该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被告方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误工明细表,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原因发生窝工情形共93天,产生的窝工损失共计558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7验收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9月17日验收合格。
二、被告先腾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经审核予以认定并采用。证据2六安市图书档案馆、六安市文化科技青少年中心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经审核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由六安市重点局发包,被告先腾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
三、被告奥尼斯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予以认定。证据2中标合同文本及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六安四馆安徽特灵结算审核汇总、审核清单说明、特灵公司和奥尼斯公司地源热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特灵公司和江苏先行公司拟签约地源热泵系统专业合同一份、胜峰公司和奥尼斯公司签约地源热泵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土方外运协议三份及附付款记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检査井施工合同)、工程短信联系截图,经审核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承包、分包情况,并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情况,奥尼斯公司自认合同工程量价款为2466027元,但须扣除垫付和代扣的款项。证据3工程联系单及胜峰公司证明一份(原告13号联系单),被告以此证实原告不存在窝工损失,经审核并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QQ邮箱截图一张及合同报价清单,经审核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28日,原告特灵公司(乙方)与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地源热泵系统专业钻井地埋分包合同文件》一份,约定:乙方分包六安市图书馆、文化科技青少年中心地源热泵系统的室外打井、打压、下管、回填、水平管连接、开挖、回填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5月2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设计井深100米,井数595口,包工,总造价2980000元,含油、水、电、劳务费、开挖、平铺到机房;人员机械进场,甲方支付首付款100000元整,工程施工完毕,在七日内组织验收,工程款支付完毕至总造价的98%,剩余2%留取质量保证金一年,到期无息支付;所有设计变更和签证,甲方代有签署的文件可能涉及工程合同价款变化的,必须经公司OA流程确认后才能签字,并经工程老总签字盖章项目部章后生效。后原告特灵公司与被告奥尼斯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地源热泵系统专业钻井地埋分包合同文件》。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共计打井503口。2017年9月17日,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原告特灵公司曾于2018年7月3日诉至我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后经审理因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依法驳回起诉。现特灵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特灵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60000元、垫付费用553221元,合计为2413221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特灵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窝工损失等进行评估鉴定。后该案在委托评估过程中,由于申请人特灵公司逾期未交鉴定费用,被委托部门视为自动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并退回业务庭。
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原告特灵公司负责施工的系专业钻井工程,亦须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其价款系包括劳务工资以及部分利润在内的建设工程款项,并非单纯提供劳务,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原告特灵公司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2、窝工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认定;3、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从查明事实来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至今未有对工程造价款进行结算。建设工程造价认定的专业性较强,在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情况下,须通过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加以确定。而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特灵公司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未交鉴定费用,其申请退回,导致本案涉案工程价款无法直接确定,故在本案中只能结合双方举证和自认情况进行判定。原告特灵公司起诉认为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89286元(包括签证费用156990.50元在内)。而两被告认可原告负责施工的图纸工程量总价款为2466027元,但又认为其中有部分工程系实际由他人负责施工,须扣减费用196992元(包括井式共墙45392元、科技馆西北角土方回填倒运平摊费9000元、图书馆C区场地平整费32000元、室外土方弃运费73600元、外运费15000元、图书馆井式砌筑费22000元),同时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签证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实际认可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69035元。签证单为建设施工过程中常见的对合同之外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沟通确认的方式,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经本院对特灵公司提交的共13份工程联系单(即签证单)进行审核,其中编号分别为20160907001、20160811002的两份工程联系单,其审批格式完整,数额明确,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可以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分别为15480元、14013元,合计29493元,可予采信。但其他11份工程联系单审批格式不完整,均无公司领导最终审核意见,仅加盖有“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市图书档案馆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而该印章的效力较低,被告对该11份工程联系单又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均不予认定采信。综上,本案在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而涉案工程造价又未作评估的情况下,只能以被告自认的2269035元以及本院认定的29493元签证款项共2298528元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
关于本案中原告特灵公司主张窝工损失。特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窝工93天,产生窝工损失558000元,两被告在本案中均予以否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窝工损失主要所依据的编号为20161113001号工程联系单,其内容为2016年11月13日,特灵公司向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根据工期进度需求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增加钻井设备的施工人员,如因贵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我方施工作业面、施工用水、施工用电、施工用油、施工材料导致我公司钻井设备以及施工人员停工的,请贵公司按照以下费用补偿我公司损失。”而技术员的审核意见为:“若施工过程中,因场地问题,导致现场窝工,相关费用项目部予以适当补偿。”项目负责人的审核意见为:“同意专工意见。”而公司领导签字一栏中无具体审核意见,仅加盖了“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市图书档案馆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资料专用章”。从该工程联系单反映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方确实已经产生了窝工损失且被告方已经予以认可具体的损失或计算标准,且在公司领导审核意见一栏中无具体意见,仅加盖效力较低的“资料专用章”,故并不能达到其证实本案确实存在窝工损失且被告方已经予以认可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窝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经查,本案中原告特灵公司自认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和垫付费用合计为2413221元,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的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298528元,两相比较,被告在本案中无须再支付款项。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由于原告特灵公司在本案委托评估过程中,未缴鉴定费用而自愿放弃评估,导致在本案中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造价款具体数额无法准确认定,其主张的窝工损失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其他损失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在本案中要求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特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计6240元,由原告安徽特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