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8986X5。
法定代表人:王政委,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P75N3C。
法定代表人:白雪锋,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百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2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因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而起诉,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了被上诉人相关信息,并在诉状中提供了明确的被告信息,陈述了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的履行地就在秦都区,故应当由秦都区法院管辖。一审的立案时间远超出法定的7日期限,立案后亦从未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任何信息,一审为了年底结案率,在诉讼时间持续5个月的时间后以裁定驳回起诉草率结案,该行为有违司法公正,程序严重违法。
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百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被告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奥尼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并不属于起诉条件的审查范围,且上诉人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列有明确的被告,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2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作儒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刘联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权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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