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3445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河南东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10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3004592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闪闪,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东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东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剩余工程款共计2285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乐县陶然居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项目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发送一张汇丰置业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已经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228539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土钉墙支护工程部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同外工程单价有异议。合同外素喷工程单价为12元/㎡,合同中土钉墙支护工程中的钢筋绑扎部分是***找的工人并支付的工资,花费27300元,这部分款项应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其只是中间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其他同***答辩意见。
被告东胜公司辩称,被告东胜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东胜公司与***、***关于南乐县陶然居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依据法律规定,在东胜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的情况下,东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该工程款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东胜公司系2015年3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
被告***、***从东胜公司处承***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并转包给原告***施工。
202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为甲方,***为乙方,双方就南乐县陶然居基坑支护项目支护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工程位于南乐县××路××、滨河路东、兴国路西(未修),基坑采用土钉墙支护方式;承包方式为基坑支护清工;施工范围为基坑支护的劳务施工;土钉墙支护价格为4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甲方要求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生活费,施工完成总量的50%,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施工完成总量的100%,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总量的95%,剩余款两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除了承担违约金费之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合同最后有原告***、被告***、***本人签名捺印。
2021年5月19日的《汇丰置业交工验收证书》载明:陶然居基坑支护工程经验收合格,其中支护梁396米、冠梁40.9米3、土钉面积5462.3㎡、素喷面积5454.95㎡,总面积10917.25㎡。
2021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内容“5462.3×45=245803.5,5454.95×22.5=122736.37,合计245803.5+122736.375=368539元”。
2022年1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内容“给了个6万+5万,还剩余243539元”。
202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其中***问“你说是不是25万多哥?”,***答“嗯嗯”,***问“对不?”,***答“是。有账单”。
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6月10日,东胜公司分18次共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869311元。***于2022年6月10日向东胜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陶然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东胜公司已全部结清且我已收到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至此关于陶然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一切后续问题均与东胜公司无关。收到人处有***本人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31日、2022年4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110000元、5000元、10000元。
再查明,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南乐县陶然居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项目施工合同》《汇丰置业交工验收证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到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南乐县陶然居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已构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均为无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影响价格条款的效力,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
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双方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二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身份为中间人、介绍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东胜公司提交其已向***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及收到条,本院予以确认,故东胜公司依法不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土钉墙面积为5462.3㎡,单价为45元/㎡,工程款数额为245803.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案涉素喷面积为5454.95㎡,单价为22.5元/㎡,工程款数额为122736.38元,有相应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被告辩称“素喷单价为12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未在向原告支付15000元、110000元、5000元、10000元四笔工程款过程中提出异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8539.88元(245803.5元+122736.38元-15000元-110000元-50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853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228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安排部分工人参加了案涉工程建设,仍欠部分工资,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除了承担违约金费之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有发票及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00***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工程款228539元及利息(以228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4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