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亮与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231号
原告*四亮,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申进义,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兴华,公司销售,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富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雅剑,工程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四亮诉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进义,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兴华,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雅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顺诉称,2017年11月6日下午,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木板,双方谈好后,原告便按规矩将木板装上货车,护送到武昌华农大学,在下货过程中,板材滑落将原告砸倒压伤,由于伤势严重,来不及报警。原告受伤后,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东西湖区人民医院13天,因经济条件有限,不得不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检查费、营养费等5000元,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对原告受伤不管不问。按大市场不成文习惯,交通费、搬运费由双方协商支付,至今原告的搬运费都不知道由哪一方给付,但无论如何,原告与被告均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都要对原告负责,为此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10,322.94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0,743.13元、护理费5371.57元、后续检查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补助900元、鉴定费2000元、医药费27,036.24元);要求被告给付搬运费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装货过程中我司按照司机要求将货装好,去武昌的中途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们也不清楚。原告在我们的附近,通过介绍达成了雇佣的关系。我司与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板材买卖合同,装卸需要人,我们是在市场中找的搬运工,刚好看到原告在市场,我方就介绍过去,车是搬运工联系的,由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和原告谈具体的工钱和结算工钱。事故发生以后我方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不予认可。我司与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卸货装货的费用是我司给到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的,我司有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是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收取了所有的费用,我司只和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有关系,我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和我司也没有发生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亮长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农贸大市场从事搬运工作。2017年11月6日下午,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板材,成交后,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2:47分向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00元,14:02分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付款730元,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手写标注为运费、搬运费730元。原告*四亮随车装卸板材,在运抵目的地货物卸载过程中,因板材滑落将原告*四亮砸伤。原告*四亮受伤后前往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武汉中心医院救治,后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入院至2017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040.04元。2017年12月15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四亮的损伤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鉴定费200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四亮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以上查明事实,有身份证、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销售单和原、被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四亮与两被告中哪一方成立雇佣关系。综合本案事实,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又单独向其支付了运费和搬运费,由此可见,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运费和搬运费的实际支付方,原告*四亮在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领款不影响付款事实和付款性质;同时原告*四亮亦认可被告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居中介绍,而其与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价款这一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四亮系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四亮主张的劳动报酬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单独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四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原告*四亮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7,036.24元(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5371.57元(32,677元/365天×60天)、误工费3402元(32,677元/365天×38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交通费3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2,616.81元。原告*四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对工作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80%责任即82,093.4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四亮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四亮82,0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湖北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原告*四亮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