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6民初986号
原告:陕西良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76632X
法定代表人:荣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萌,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法汤路游客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087962324L
法定代表人:刘拾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金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良良公司与被告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张萌、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桥、何新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4005.69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XX广场XX城XX酒店中央空调、送排风工程的施工事宜承包给了原告,并协商拟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工期紧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行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6月10日,原告履行完该项目全部工作内容,经原、被告和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三方现场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数量,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工程交付后,原告按照定额计算出该工程款为3422542.35元,报送被告要求确认,并催要欠款3122542.35元,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拖延签约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辨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涉案工程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属实;二、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三、工程量应由监理方和原、被告三方共同确认后,被告才能认可;四、鉴定机构对工程量鉴和单价评估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XX广场XX城XX酒店中央空调、送排风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9月10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既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原告自行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结算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对其已完成的XX广场XX城XX酒店中央空调、送排风工程的工程造价款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经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月8日,该公司做出华睿诚司鉴【2020】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广场XX城XX酒店中央空调、送排风工程已完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144005.69元。本次鉴定费用为34225.42元。
又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图纸、施工设计方案审批表、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实测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广场XX城XX酒店中央空调、送排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总造价款数额的问题,鉴定意见中工程总造价为3144005.69元,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对物品单价评估过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当法庭询问其是否对涉案工程造价款申请复检时,被告又表示不申请,故涉案工程总造价款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中的3144005.69元予以确定。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从 工程总造价3144005.69元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844005.69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给付的时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故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工程价款未结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已交付,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25日)起以欠款金额2844005.69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万兴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良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4005.69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84400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80元,减半收取1589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4225.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17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喜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