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作霖,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军,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侗族,住宣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涛,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丽霞商贸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
负责人:曹轶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邓南街建新村**
法定代表人:邓玉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廷军、黄海涛、***、恩施市丽霞商贸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丽霞公司)、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天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向作霖,被上诉人刘廷军、黄海涛,被上诉人***、丽霞公司、天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过磅单上的砂石料均是单价,不含运费。过磅单一式三份,咸丰县裕丰砂石料有限公司和咸丰县东方城项目部均有存根,可以印证过磅单上的价格不含运费。所有的司机以及证人李某的笔录也可以证实运费为每吨10元,故**还应支付**运费12328元。
**辩称,购买砂石料时,运费已经包含在单价之中,**主张运费没有事实依据。
刘廷军辩称,自己系**聘请的管理人员,只负责收货签字。
黄海涛辩称,自己系**聘请的管理人员,材料也不是**、刘廷军、黄海涛要求**拖的,**只是安排黄海涛和刘廷军在现场代签字。
***、丽霞公司、天豪公司共同辩称,三方与**均未建立买卖关系,**是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人商谈的价格、运费三方均不清楚,与该三方无任何关系。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丽霞公司、天豪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分包***的工程,为包工不包料,不含工程材料。后来**是应***的要求继续运送砂石料,委托黄海涛、刘廷军继续签收货物,已经不再代表**。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原告**的律师与被告***、丽霞公司、天豪公司的律师均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黄海涛、刘廷军系**聘请的管理人员,二人的行为应由**承担责任。法律并未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不得担任不同当事人的代理人,一审程序合法。
刘廷军辩称,自己系**聘请的管理人员,**承包的工程为包工不包料。自己只是负责签字收货,退场时将货单交给了***。
黄海涛辩称,自己系**聘请的管理人员,**、刘廷军、黄海涛均未通知过**送材料,**承包的仅仅是劳务,不包含任何材料,雇请刘廷军和黄海涛帮忙签字,工地上所有的钢筋、砂石料、混凝土等所有材料都是二人签的字。
***、丽霞公司、天豪公司辩称,丽霞公司、天豪公司将所有的劳务交由**施工,**与**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三方均不清楚,也不认识**。**与丽霞公司、天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律师代理问题,一审法院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得到同意后,才开庭审理,一审程序并未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廷军、黄海涛、***、恩施市丽霞商贸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187元(含运费)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货款48187元(含运费)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承接咸丰县东方城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黄海涛、刘廷军受**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直接向刘廷军、黄海涛支付工资。之后,**通过李某认识**,双方就咸丰县东方城建设项目基础工程所需块石和砂石材料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由**组织人员、车辆拖运块石和砂石材料到咸丰县东方城建设项目工地进行交付,由**雇佣的管理人员黄海涛、刘廷军在**提供的咸丰县裕丰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凭上述过磅单进行结算货款。
黄海涛签字确认的过磅单明细如下:
1、2019年6月19日块石44.04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101元;
2、2019年6月19日块石38.72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968元;
3、2019年6月19日块石45.92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148元;
4、2019年6月20日块石46.9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173元;
5、2019年6月20日块石43.24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081元;
上述货款合计金额为5471元。
刘廷军签字确认的过磅单明细如下:
1、2019年6月16日块石63.12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578元;
2、2019年6月16日块石59.68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492元;
3、2019年6月19日块石43.62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091元;
4、2019年6月19日块石39.8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995元;
5、2019年6月19日块石45.76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144元;
6、2019年6月19日块石43.22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081元;
7、2019年6月19日块石51.2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280元;
8、2019年6月19日块石50.92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273元;
9、2019年6月20日块石43.52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088元;
10、2019年6月20日块石43.78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095元;
11、2019年6月20日块石42.6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065元;
12、2019年6月20日块石44.18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105元;
13、2019年6月20日块石44.4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110元;
14、2019年6月20日块石54.54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364元;
15、2019年6月20日块石50.22吨,单价25元/吨,货款总金额1256元;
16、2019年5月31日0-10砂44.04吨,单价36元/吨,货款总金额1585元;
17、2019年6月3日0-10砂43.18吨,单价36元/吨,货款总金额1554元;
18、2019年6月7日0-10砂18.38吨,单价36元/吨,货款总金额662元;
19、2019年6月8日0-10砂17.06吨,单价36元/吨,货款总金额614元;
20、2019年6月11日0-10砂18.72吨,单价36元/吨,货款总金额674元;
21、2019年6月13日0-10砂18.58吨,单价36元/吨,货款总金额669元;
22、2019年6月13日0-10砂19.48吨,单价36元/吨,货款总金额701元;
23、2019年6月14日0-10砂38.52吨,单价36元/吨,货款总金额1387元;
24、2019年6月14日0-10砂41.02吨,单价36元/吨,货款总金额1477元;
25、2019年6月6日0-5细砂16.36吨,单价48元/吨,货款总金额785元;
26、2019年6月11日0-5细砂18.14吨,单价48元/吨,货款总金额871元;
上述货款合计金额为28996元。
**索要上述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只要求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将刘廷军、黄海涛、***、丽霞公司、天豪公司列为当事人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自愿放弃要求刘廷军、黄海涛、***、丽霞公司、天豪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刘廷军、黄海涛、**明确表示经其签字确认的块石及砂石材料已全部用于咸丰县东方城建设项目工程。**从咸丰县东方城项目工地已实际到位工程款636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依约向**提供块石及砂石材料,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雇佣的管理人员刘廷军、黄海涛在供货过磅单上签字确认,结合本地建筑材料供应市场的交易习惯,**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理应按约及时足额给付货款,**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给付货款34467元(5471元+28996元=344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运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只要求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给付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刘廷军、黄海涛、***、丽霞公司、天豪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尊重其选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货款3446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咸丰县裕丰砂石料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向**提供的块石、砂石料单价不包含运费。**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他当事人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2020)鄂2826民初1199号案件开庭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丽霞公司、天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廷军、黄海涛是受***安排,为***代为收取的材料,**只是劳务清包,是包工不包料。刘廷军、黄海涛不清楚,其他当事人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从咸丰县裕丰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块石及砂石材料运至咸丰县东方城项目工地,运费为10元/吨,过磅单上的单价不包含运费。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款是否应计算运费及运费标准;2、涉案货款的给付主体。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货款是否应计算运费及运费标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二审提交了李某、曹运奇、张品操、田红兵、蔡远鑫、李政祥、李杰、刘仕江、张品锋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咸丰县裕丰砂石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过磅单上的块石和砂石料不含单价,运费为10元/吨,**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和建设工程货物运输交易习惯,本案货款应当计算运费,运费标准为10元/吨。黄海涛共签字确认块石218.82吨,运费应为2188.2元。刘廷军共签字确认块石1014.04吨,运费应为10140.4元,二项运费合计12328.6元。一审对该款项没有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货款支付主体的问题。经审查,**与**达成了块石及砂石料口头买卖协议,**依约提供了材料,**雇佣黄海涛、刘廷军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且**一审明确表示要求**承担支付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刘廷军、黄海涛、***、丽霞公司、天豪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自己在***手中分包工程,系包工不包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中途退场时通知包括**在内的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后又未和**、***达成共识,说明货款支付责任由***承担,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与***、丽霞公司、天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三、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丽霞公司、天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二人均系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同一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代理人担任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经审查,本案中**一审明确表示将***、丽霞公司、天豪公司列为被告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该三方承担责任,因此,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诉讼利益冲突,故本案代理人资格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货款34467元;
二、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运费12328.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一鸣
审判员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晶晶
书记员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