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恩施自治州永安机械施工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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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民初34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永安机械施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旗峰大道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9140255P。
法定代表人:郭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8MY61T。
负责人:邓玉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融科珞瑜路95号T1栋1单元14层8室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RG7XY。
法定代表人:邓玉萍,经理。
被告:恩施市丽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路4号(瑞都香榭B栋2单元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98830394X。
法定代表人:曹轶韬,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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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恩施自治州永安机械施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机械公司)与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伟业建设公司)、恩施市丽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霞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2月1日中止审理,由于天豪伟业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位于武汉,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复工,本案恢复审理。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提起反诉,经审理发现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裁定驳回。审理过程中,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因申请鉴定,2021年5月14日鉴定结束。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被告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以及被告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天豪伟业建设公司、丽霞商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旋挖桩工程款503320元,并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二依法对被告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8日前,丽霞商贸公司将咸丰县高乐山镇东方城新建项目发包给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后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将该项目的旋挖桩工程分包给永安机械公司,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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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该旋挖桩工程按260元/米计价付款。永安机械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开始施工,7月23日施工结束。工程量为5782米,总造价为1503320元,受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要求已开具相应的发票交付给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但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尚欠503320元一直催收未果。天豪伟业建设公司作为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拖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丽霞商贸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的责任。
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天豪伟业建设公司、丽霞商贸公司辩称,1、永安机械公司进行施工属实,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完成的工程应保证质量,且施工图纸上已明确了注意事项及要求,包括清渣等义务,但由于永安机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经质量部门检验为不合格,导致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重新施工进行灌注,造成了200余万元的损失,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将保留就该损失追究责任的权利。2、永安机械公司与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尚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未进行结算,其所述金额没有得到确认,且双方口头约定的统一单价为240元/米。而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完全有权利要求返工、修复,或拒绝支付工程款。对于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要求永安机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减少工程价款的支付。3、天豪伟业建设公司、丽霞商贸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才是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具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目前也不存在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丽霞商贸公司是发包主体,双方有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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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不存在欠付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永安机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无发票原件予以核对,且根据永安机械公司的陈述,该发票已经作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为天豪伟业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丽霞商贸公司将咸丰县高乐山镇东方城新建项目发包给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之后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与永安机械公司约定,将该工程项目C栋、D栋、E栋及CD栋裙楼基础部分的旋挖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永安机械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以工程量进行结算,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负责提供材料及施工图纸设计方案、技术指标,永安机械公司负责提供劳务及机械设备。永安机械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开始施工,永安机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许方林,该公司的旋挖司机在施工作业前由许方林向其作技术交底。施工中工程试验桩与工程桩同时施工,试验桩作为工程桩使用。2019年7月23日该旋挖桩基工程竣工,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
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8日,湖北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丽霞商贸公司的委托对咸丰县高乐山镇东方城新建项目C栋基桩进行质量检测,湖北恒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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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部分基桩进行钻芯取样检测后,分别对芯样作出了《关于咸丰县高乐山镇东方城新建项目C栋不合格情况说明》,检测结果,检测基桩存在桩底沉渣过厚超过设计要求,部分还出现夹渣现象,承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均判定为Ⅳ类桩。之后,施工方对C栋的所有桩进行后期注浆补救措施。注浆达到龄期后,2019年9月20日,丽霞商贸公司再次委托对补救后的基桩进行检测,2019年9月25日,湖北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咸丰县高乐山镇东方城新建项目C栋不合格情况说明》,检测结果,其承载力仍达不到设计要求。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0日,湖北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丽霞商贸公司的委托对咸丰县高乐山镇东方城新建项目D栋基桩进行质量检测,湖北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根据设计要求对桩基静载试验检测,试验2个点,检测后,作出《关于咸丰县高乐山镇东方城新建项目D栋不合格情况说明》:经分析,判断所检测桩承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对检测不合格的C栋、D栋桩基工程进行了拆除,另行设计并组织人员重新进行了施工。
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不明,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工大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及原因力进行鉴定,武汉工大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武工大鉴[20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案工程桩质量不合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本案桩基工程未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先施工试桩,试桩合格后再施工工程桩,导致失去了试桩发现问题从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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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设计的机会,扩大了全部工程桩质量不合格的损失。建设单位可能要求或放任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先施工试桩,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先施工试桩,监理单位未能坚持原则要求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先施工试桩,是导致工程桩质量不合格及损失扩大的重要因素。2、桩底沉渣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是导致工程桩的承载能力未达到设计预期值的主要因素之一。3、旋挖扩底桩的成孔扩底直径、扩高等重要施工质量参数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单桩承载能力能否达到设计预期值的另一主要因素。必要时可采取明挖法进行进一步鉴定。4、勘察单位所提供的勘察报告基本符合规范,勘察工作不会导致工程桩施工不满足设计承载力要求。5、设计单位采用施工质量较难满足要求的旋挖成孔扩底灌注桩虽欠合理但也没有错误,虽然重庆市现已明文禁止设计采用该类桩,但湖北省尚未明文禁止,而且设计要求先试桩,故设计不是造成工程桩质量不合格的原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工程单价为260元/米,总工程量为5782米,其中C栋工程量为1176.1米、D栋工程量为2036.6米。
另查明,永安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打桩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建设;土石方开挖;机械设备租赁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安机械公司与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二、工程质量的责任划分;三、应付工程价款的认定;四、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天豪伟业建设公司、丽霞商贸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永安机械公司与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订立的施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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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效力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永安机械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桩基工程,按工程量结算价款,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建筑工程规范,地基与基础工程为建筑工程的专业部分,本案中,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专业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永安机械公司进行施工,永安机械公司具有相应的作业资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的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工程质量的责任划分。
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永安机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永安机械公司认为,其只在此工程中提供劳务和机械租赁,完全按总承包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无任何决定权,总承包单位不听取永安机械公司的建议,未采取先行试桩属于总承包单位的责任,而鉴定结论中的沉渣厚的主要原因是加水抽芯导致,因中风化页岩遇水和空气会软化,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属于施工工艺的问题。
本院认为,永安机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及约定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桩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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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因主要为:桩底沉渣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工程桩的承载能力达不到设计预期值;设计采用了施工质量较难满足的旋挖成孔扩底灌注桩,欠合理;未按设计要求先施工试桩,失去了发现问题从而修改设计的机会,扩大了全部工程桩质量不合格的损失。永安机械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应对施工工艺负责,其提出对沉渣厚度不满足设计与其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部分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于未能试桩,未发现旋挖成孔扩底灌注桩可能不能满足施工质量的原因力,永安机械公司作为施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即按设计要求进行试桩,对于总承包方违反规定降低标准的,应当予以拒绝,且当发现设计有可能很难满足施工质量要求时有及时通知承包人的义务,永安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应在其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未严格按照桩基工程程序及设计要求进行试桩施工和检测,未对旋挖成孔扩底灌注桩应用于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工艺、机械设备和施工班组进行验证,直接施工工程桩,造成全部桩基不合格,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客观事实,酌情认定永安机械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30%的责任。
三、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认定
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503320元,即5782米×260元/米。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总量为3212.7米,所涉工程价款为8353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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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主张减少工程价款的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减少的工程价款确定,一般应按工程质量修复所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包括对原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重新返工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等。本案中,C栋桩基工程在检测质量不合格后,已采取后期注浆补救措施进行修复,但修复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之后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对C、D栋工程全部拆除并更改设计、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重建,由于更改了设计,该重建费用作为本案的损失依据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本案按照双方约定的实际工程价款为计算依据。根据上述第二项的分析,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就质量问题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责任大小,酌情认定永安机械公司承担250000元的损失,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减少,即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外,还应支付253320元。
永安机械公司要求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验收不合格已全部拆除,对于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划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双方一直未能确认,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永安机械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天豪伟业建设公司、丽霞商贸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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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天豪伟业咸丰分公司为天豪伟业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天豪伟业建设公司承担。丽霞商贸公司作为发包方,永安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丽霞商贸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主张丽霞商贸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恩施自治州永安机械施工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3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恩施自治州永安机械施工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恩施自治州永安机械施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由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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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58000元,由恩施自治州永安机械施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甜
审 判 员  赵德祥
人民陪审员  娄高排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