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6民初248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北省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8MY61T。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融科珞瑜路95号T1栋1**14层8室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RG7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第三人:***,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和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共计38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11月,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负责承包恩施市**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咸丰县东方××商品房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价款共计43310元,第三人***微信转账支付材料款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处并经第三人签收的材料款3831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且二被告至今不认识原告。因此,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滥用诉权将二被告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人在咸丰东方城工地务工两年,在东方城所作所为听从于东方城幕后实际老板**飞安排,有天豪伟业公司工资发放证明,采购材料都用于东方城工地使用,本人所为都是代表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 第三人***辩称,本人就是在东方城打工,从2019年开始,本人就跟着本案第三人***做一点杂工。去年因为年龄大,不识字,就回家了。材料款与我无关,因为是用于天豪伟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收款收据14份。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向***提供內撑、垫块货物共计价值44310元的事实,不能达到证实其与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目的。2、***提交其与**飞的微信信息记录。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向***提供内撑(用于支撑房屋主体)和垫块,***需要该材料时电话通知***运送到咸丰县东方××项目建设工地。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11月6日、11月20日、12月9日和2020年6月5日、6月16日、7月28日、9月18日、9月28日、10月23日、11月20日、11月22日向***提供内撑、垫块十四次共计价款44310元,***、**福、***、***对各自经手的内撑、垫块验收后在***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对价款签名确认。其间,***向***妻子***支付部分货款6000元,尚欠38310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2020年9月9日、2020年10月20日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分别向***转款20000元、3072元、21429元,且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均载明所得项目小类:正常工资薪金。 本院认为,***已按照***的通话通知共计向其提供价值44310元的内撑、垫块,同时***已支付***货款6000元。因此,***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要求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辩称涉案货物是用于咸丰县东方××项目建设应当由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货物是该公司授权其代为购买。同时,***以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向其转款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自己是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工作人员及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院对***抗辩的理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应当支付***案涉货款。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支付***货款38310元,对***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831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款项履行账户:1、义务款项,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涉案资金往来账户、账号:×××48、开户行: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高乐山支行。2、执行费、诉讼费、罚金,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7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