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咸丰县天源汇清运有限公司、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6民初424号 原告:咸丰县天源汇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6353952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融科珞瑜路95号T1栋1**14层8室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RG7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8MY6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咸丰县天源汇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汇公司)诉被告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湖北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咸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豪公司、天豪咸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9368元,并自2020年9月13日起以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承建咸丰县东方城新建项目,天豪公司在咸丰注册成立天豪咸丰分公司。2020年9月8日,为实施咸丰县东方城新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原告与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东方城项目F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预计开挖量为15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每立方米23元,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车辆、机器设备等按照被告要求实施土石方开挖,并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要求。在施工完成后,为方便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施工,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又将其他项目包括基坑、支护桩、堡坎、场地平整、块石等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具体施工量由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确认。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分公司,要求结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工程款,余款389368元未付。原告认为,天豪咸丰分公司系天豪公司为承建咸丰县东方城项目所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现有389368元工程款应当由天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豪公司、天豪咸丰分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天豪公司、天豪咸丰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城土石方开挖工程算量图、原告挖机施工工时结算图、费用明细、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宜昌大成测绘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 2020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咸丰县东方城新建项目土石方工程……(三)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测量规划,实施区域内的土石方开挖、运输。二、工程价款及工期……(二)工程价款支付进度及要求:1、本土方开挖工程为便于东方城新建项目f栋开工,预估土石方开挖量为15000立方米由甲方付油款五万元至指定加油站且甲方支付到指定加油站的油款只能用于本工程所有机械设备……四、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2、固定单价为:工程价款按23元每立方米计算,结算时双方或三方进行数据测量,由现场造价工程师按实际开挖外运土石方实方量结算……(二)工期:1、开工日期:2020年9月8日,完工日期:2020年9月12日…… 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拒不与其结算。后原告委托宜昌大成测绘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开挖进行测绘,该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出具报告测绘出总挖方为17311立方米。 另**,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又将其他施工项目包括基坑、支护桩等项目口头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呙胜林确认,其中: 1、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挖机挖F栋边坡时间。(200小时)。包括转运石块、砂石、水泥材料,单价420元/小时。***、***于2020年11月2日签字确认。 2、2020年10月26-27日,挖机破锤打支护桩时间(6小时48分钟)单价400元/小时。***、***于2020年11月2日签字确认。 3、2020年10月30日挖机破锤打B、C栋中间水槽砼及支护桩时间(2小时12分钟)单价650元/小时。***、***于2020年11月2日签字确认。 4、转运挡土墙块石、水泥,其中6小时为**自己使用,共使用44小时,单价420元/小时。44*420=18480元。***于2020年11月28日签字确认。 5、东方城新建项目工地,F栋基坑土方转运、堡坎回填,钢筋场平整56小时,单价420元/小时,合计23520元。经手人***于2020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 6、东方城新建项目工地,挖F栋基坑11小时,单价420元/小时,合计4620元。经手人***于2020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 7、2020年12月28日挖机开挖B栋整改处土方,支付桩处回填共计7小时,单价420元/小时,共计2940元整。经办人呙胜林于2020年1月2日签字确认。 以上7次施工项目共计金额为137710元。 还**,为承建咸丰县东方城项目,原告与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达成了三个项目的施工,包含了土石方开挖、挖机施工以及代为购买砂石块石,其中代为购买砂石块石部分双方经过结算项目价款为74865元,另天豪咸丰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 同时**,天豪咸丰分公司系天豪公司的分公司。 结合**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就土石方开挖等其他工程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完成后,与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天豪咸丰分公司未置可否,原告聘请第三方宜***测绘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测绘,是原告在与被告协议不成的情况下进行的自我救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石方开挖部分的工程款17311立方米*23元/立方米=398153元。同时就双方其他施工项目已经结算的挖机施工费用136350元(实际应为137710元,但因原告实际主张136350元)以及购买砂石块石费用74865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398153元+136350元+74865元=60936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其已经支付的22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实际还应支付389368元。 关于原告主张以工程款389368元为基数并自2020年9月13日起以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宜昌大成测绘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测绘报告,此时,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得以确认,故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应从价款确认次日即2021年5月9日起算。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天豪咸丰分公司为天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天豪公司承担。被告天豪公司、天豪咸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窗体底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咸丰县天源汇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389368元,并以38936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时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咸丰县天源汇清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0元(已减半),由天豪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