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6688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景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7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