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157号
原告:***,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塔城乡芳湖村委会所在地的南昌县道王渡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6095211T。
法定代表人:邓仁付,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陈中杰,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典公司)、陈中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典公司、陈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41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经被告陈中杰介绍在被告陈中杰分包的由被告新典公司承建的南昌市新建区华润紫云府二期12、13、2、3、5号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陈中杰拖欠原告劳务费。2019年9月12日,被告新典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中华作出承诺书,承诺新典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付清所欠工人工资。后被告陈中杰于2019年11月18日与农民工对所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并签字,但被告陈中杰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被告新典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陈中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典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一份,证明被告新典公司承诺在2019年11月11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
证据三、工作量结算单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11月18日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且确认。
被告新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中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新典公司、陈中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华润置地(南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典公司签署了《华润(南昌)紫云府二期外墙涂料供应及安装工程》,约定华润(南昌)紫云府二期外墙涂料供应及安装工程由被告新典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3月25日,被告新典公司员工陈中华代表公司与被告陈中杰签署《华润紫云府劳务承揽协议》、《廉洁协议》、《关于华润紫云府施工班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新典公司将华润紫云府9#、12#、13#劳务部分交由被告陈中杰承包,并确定工期、工艺、质量标准、协议劳务单价、工程量等内容。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陈中杰雇佣原告***进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除9#、12#、13#外,商铺的2#、3#、5#部分外墙涂料工程也由被告陈中杰组织原告及其他农民工施工,后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劳务部分而提前退场,被告新典公司另聘其他班组完成施工。被告陈中杰在外墙涂料施工完后,未付清雇佣人员工资。2019年9月12日,被告新典公司员工陈中华签署《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华润紫云府二期9号楼、12号楼、13号楼商铺2.3.5号楼部分外墙涂料工程,因陈忠杰是公司名下小包工头,陈忠杰所欠农民工工人工资,余款需要在2019年11月11日内找到陈忠杰及相关部门核实无误后,由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陈忠杰一次性全部付清,如未找到陈忠杰也由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元。民工义务配合公司提供陈忠杰相关线索,如公司未在2019年11月11日内付清,由公司无理由承担相应劳动法律责任”。2019年11月18日,陈中杰出具《华润紫云府工地12、13、2、3、5号楼工人工资》并签字确认尚欠原告***41209元劳务费。后被告新典公司和被告陈中杰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陈中杰雇请原告***在南昌市新建区华润(南昌)紫云府从事外墙涂料工作,承诺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中杰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中杰欠原告劳务费41209元,已经被告陈中杰签字确认,本院对被告陈中杰尚欠的劳务费金额41209元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陈中杰提供了劳务后,被告陈中杰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中杰支付劳务费4120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陈中华系被告新典公司员工,陈中华代表被告新典公司在华润紫云府工地进行管理,系履行其职务行为。陈中华代表被告新典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虽然被告新典公司没有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中华获得被告新典公司授权,陈中华代表被告新典公司在《承诺书》上进行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新典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员工陈中华签署的《承诺书》承担责任,即被告新典公司应对被告陈中杰欠原告***的41209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典公司、陈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杰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209元。
二、被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前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中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中杰、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