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04民初3524号
原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塔城乡芳湖村委会所在地的南昌县道王渡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609521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6739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73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19日利息为10741.44元,之后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赣州市赣县区××道的嘉福原山著2#楼平涂多彩、平涂项目交给***承包,同年11月,***因班组人员不足而提前退场,后经协商由被告接手上述项目。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及***共同签署了《嘉福原山著2#楼施工情况说明》,以确认接手项目事宜。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81160元款项,但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99760.9元(不含***的工程款85000元),减去被告退还的款项及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还多收取了工程款167399.1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我不但跟他做了嘉福还做了江山文苑的项目,还有一个彩虹城9号楼项目,三个项目都没有和我结算。经我自己计算,原告还欠我2.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赣州市赣县区××道的嘉福原山著2#楼平涂多彩、平涂项目交给***承包,同年11月,***因班组人员不足而提前退场,后经协商由被告***接手上述项目。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及***共同签署了《嘉福原山著2#楼施工情况说明》,主要写明:***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作废,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单价为31.5元/㎡(含阳角条、磨光机等相关墙面处理的工具的购买),并承认***从原告处拿的该项目工程进度款85000元计入被告在原告拿的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被告进场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支5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转款24905元,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转款52620元,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转款124506元(原告称该款本应是支付***的工程款,错转给了被告),2020年4月18日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8654元。2021年12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位于赣州市赣县区××道的嘉福原山著2#楼平涂多彩项目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2)平诚鉴字第04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由被告施工的嘉福原山著2#楼外墙涂料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245774.96元,花去鉴定费7390.44元。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主张该项目的总包还让其做了其他工程,应由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借了其工具价值1万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转款124506元后,被告转回原告14000元;(4)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转款的金额为281160元(代扣保险费47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州嘉福原山著劳务承揽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工程项目进度款报批表、银行转账综合凭证、银行电子回单1份、欠条、收条、嘉福原山著***班组退场结算表、退场面积表、施工部位确认图、(2022)平诚鉴字第04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的嘉福原山著2#楼外墙涂料工程经造价鉴定总价为245774.96元,而原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被告认可案外人***从原告处拿工程款总计为366160元(281160元+85000元),减去被告退还原告的14000元,被告对于余款106385.04元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390.44元,本院依据其诉讼请求中退还工程款所获得支持的比例确定由被告承担4696.75元;被告主张给原告做了其他项目及原告借了工具没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6385.04元,并从2021年10月18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4696.75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新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78元,被告***承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