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胜利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地址:广西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6号悉尼阳光住宅小区10幢3单元4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41岁,1979年9月7日,壮族,地址:广西扶绥县。
诉讼代理人许昆,崇左市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广西胜利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西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6号悉尼阳光住宅小区10幢3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胜利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民事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62号民事
裁定,将本案移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本案依法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认为原审裁定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法裁决。
***、广西胜利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状后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因李庆军在起诉状中提出***租赁李庆军的钩机用于其承建的扶绥县山圩镇百敢村的双高基地土地平整工程,因此,本案的履行地是扶绥县,扶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英艳
审判员  黄 秀
审判员  谭 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唐小丹
书记员黄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