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329行审21号
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常青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温州高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313633749F。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资规罚〔2019〕3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泰资规罚〔2019〕3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温州高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未经批准擅自在罗阳镇瑞岭村石竹舟动工兴建砂石料加工场,至2019年5月30日完成露天加工设备安装,并投入生产。经实地勘测,加工场用地总面积4142.59平方米,一层为砖混结构铁皮封顶工人宿舍和一层钢架结构铁皮封顶管理房建筑占地面积195.90平方米,建筑面积195.90平方米,露天加工设备面积42.87平方米,构筑面积42.87平方米,弃石区面积2574.83平方米,空地面积4056.41平方米。土地类型为林地,土地来源为罗阳镇瑞岭村集体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确定的用途为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至为东至山,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加工石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非法占地的,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给予当事人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温州高华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在罗阳镇××村石竹舟××平方米村集体土地;二、限温州高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罗阳镇瑞岭村石竹舟非法占用4142.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筑面积195.90平方米,构筑面积42.87平方米;三、并处非法占用4142.59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捌万贰仟捌佰伍拾壹元整(¥82851.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9年9月4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主动履行了第三项处罚内容。2020年3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内容。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泰资规罚〔2019〕3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并由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配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