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2民初4252号
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3组武陵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资款829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4日,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承揽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被告对承揽的工程在经营上自负盈亏;被告及其人员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支付,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编号为XZFB2016003的《电力施工承揽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的苦竹塘村拆建户沿墙线路整改、上溪供电所***拆建户沿墙线路整改工程电力系统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当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ZFB2016004的《电力施工承揽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的义乌普杰仓储设施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电力系统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又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一份订编号为XZFB2016008的《电力施工承揽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的城西何泮山村供配电工程电力系统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上述三份承揽合同所涉工程均未进行结算。2016年5月6日,原告的公司代表***、被告及一众民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支付民工的工资共计90000元,扣除已预支付5000元,还要支付剩余85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从其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童伟成转账848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义乌输变电公司童伟成预付工人工资2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义乌输变电公司童伟成代付工人工资52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义乌输变电公司童伟成预付工人工资57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电力施工承揽合同》,由于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电力施工承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三项工程总价、已付工程款进行有效结算,原、被告及施工工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在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民工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无
书记员马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