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与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2498号
原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人陈镇红旗村。
诉讼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
负责人:***,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妹,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3组武陵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妹,被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供配电施工工程延期开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期间电费差价损失(预期可得利益)93824.78元;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逾期竣工验收合格的违约金11641.69元(参照实际工程款580472元按年利率4.75%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被告)中标原告所辖的**、***的供配电工程(低压部分)。2014年6月25日,原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预算总价628277元,让利7.2%后预算总价583041元,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即施工方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完工,但该工程实际于2015年4月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本案原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未能按约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作为该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法人主体理应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原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数月才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导致二原告为该工程所涉**、*坑口自然村垫付电费差价损失,故被告应对二原告实际所受的损失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浙0782民初19334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被告工期延误问题已经做出认定,当时本案原告也提出工期延误要求赔偿损失的抗辩,义乌市人民法院并没有采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一份,证明原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所辖的**、***的供配电工程(低压部分)。
3、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湖南相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4、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辖的**、***的供配电工程于2015年4月8日竣工验收并送电的事实。
5、义乌市供电公司电费发票二十六份,证明**、***低压配电改造期间电费支出及计费单价为0.946元/度。
6、计价收费单一份,证明**、***村民***在低压配电改造期间电费支出金额及计费单价为0.538元/度。
7、**、***低压配电改造期间电费差价二份,证明原告因供配电施工工程延期开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期间电费差价损失共计93824.78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4月8日是竣工验收的时间,并不是施工完工时间。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显示的0.946元/度的单价,无法与村民用电单价区分开,部分发票中显示塘坞自然村,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2015年4月8日竣工验收完毕,2015年5月以后还是显示单价0.946元或0.9376元,从此看出竣工验收前后电价差别几乎没有。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显示系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电费,原告未提供2015年5月以前的电费发票,无法看出竣工前后电价差异。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所属月份是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实际上本案工程开工日是2014年9月,2014年9月以前的电费差价不应计算在本案中,改造前后的单价系原告方单方陈述,没有依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是否存在损失及是否应予赔偿,将在后文详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7)浙0782民初19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2017)浙0782民初19334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不认可的,对判决中认定的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供配电工程(低压部分)。后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坑口村的供配电工程(低压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预算总造价为628277元,本工程让利7.2%,让利后预算总价为583041元,合同还约定工程开工前7天内,应当预付工程合同价的1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按实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送电后,原告接到工程送审资料后7天内送审,20天内完成审计,并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后被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9日完工。2015年4月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送电。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浙0782民初1933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80472元及利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期延误问题,该判决认定:“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但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的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设计变更方案,该方案明确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多出原设计方案和整改方案的工程量,而被告方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被告所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并应赔偿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7)浙0782民初1933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而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