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深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18961号
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岙华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杜元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深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和2020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和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深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洪深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对原告岙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这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岙华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岙华公司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日,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元村委会”)确定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为义乌市杜元村旧村改造供电工程K1、K4区块(低压部分)中标单位。嗣后,杜元村委会(甲方)与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义乌市杜元村旧村改造供电工程K1、K4区块(低压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除招标材料外包工包料;工程让利后合同价为494100元,竣工后双方按工程决算结算;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三十日历天。 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五、六条中约定,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工程竣工后2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所涉完整图纸和资料两套。 关于竣工验收,合同第七条中约定:1、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2、甲方收到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并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4、未经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第九条中约定:1、双方同意按以下标准(如果在合同执行期间有新的国家、地方或行业预算标准施行,按新标准执行)确定本工程的工程承包预算价款。⑴、工程安装定额执行《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第四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⑵、工程费用定额执行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按电气安装工二类工程类别取费,其他费用取费套用电力系统行业取费标准;⑶、调试费用执行《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第四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2、双方同意以预算书为基础,对工程承包费进行协商,预算总造价为532895元,本工程让利为7.28%,让利后合同价为494100元。3、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动较大、主要设备和材料调价等原因而影响前述工程承包费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开具联系单作为调整结算的依据。4、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承包费按以下方式支付: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合同价的60%计296460元。⑵、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计98820元,两次支付合计总额为工程合同价的80%。⑶、本工程验收送电后,甲方接到乙方工程送审资料后7天内送审,20天内完成审计,并在一个月付清工程余款(以审计报告为准)。⑷、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费,应支付至本合同所述银行账户。 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日开工,并于2013年10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11日按约向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95280元。2017年1月24日,杜元村委会与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2018年12月6日,原告岙华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案涉工程的送审资料送达给原杜元村委会金晓峰即现杜元经济合作社董事长,金晓峰于2018年12月8日签收。送审资料中载明工程送审价为675313元。 诉讼过程中,杜元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因杜元经济合作社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终止鉴定并退回本院。 另查明,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2日注销,湖南省湘浙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杜元村委会并入洪深居委会。 本院认为,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岙华公司业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接到送审资料后7天内送审,20天内完成审计,并在一个月付清工程余款,而被告在2018年12月8日收到送审资料后却未履行相应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对增加的工程总价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未支付鉴定费用而无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则,被告在收到送审资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送审、审计,应视为其对工程送审价675313元的认可。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675313元,扣除已付的395280元,尚应付280033元。原告岙华公司主张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80033元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合同约定,杜元经济合作社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一个月付清工程余款,而杜元经济合作社是在2018年12月8日收到送审资料,则应在2019年1月7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岙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岙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杜元村委会已并入洪深居委会,杜元村委会的债务由洪深居委会承受,原告岙华公司主张洪深居委会与杜元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岙华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提出驳回原告岙华公司诉请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深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深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33元及利息(以28003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南岙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功君
书记员  俞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