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

原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博。
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任宇军。
原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博,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的下属构件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就中环线浦东段(上中路越江隧道-申江路)新建工程10标咸塘港桥混凝土空心板*项目的《板*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35,20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架*前支付工程款50%,架*完毕后一个月支付8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中环线十标加工结算书》一份,结算价格为2,375,492元。截止诉前,被告共支付135万元,尚欠合同款1,025,492元未付,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025,4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5,492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于2010年11月之前验收合格的,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即1,025,492元没有异议,但因本案工程的总包是原告的母公司,被告是分包单位,基于该层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构件分公司)签订《板*加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环线浦东段(上中路越江隧道-申江路)新建工程10标咸塘港桥混凝土空心板*。工期为2008年8月交货。甲方无偿提供设计图纸中的水泥、钢绞线、钢筋、并负责运至乙方预制场地,其他材料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图纸预制板*、并负责板*装车、运输至施工现场。合同总价2,635,204元,材料耗损及水泥用量,乙方按照钢筋损耗1%、钢绞线损耗2%计包干甲方供料数量,甲方供料数量以实际加工图纸数量加损耗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款20%,架*前支付工程款至50%,架*完毕后1个月支付8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
2010年11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给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内容:“中环线浦东段(上中路越江隧道-申江路)新建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在审理中,被告确认本案工程于2010年11月之前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12月20日,原告构件分公司与被告形成《中环线十标加工结算书》,确认本案工程结算价为2,375,492元。
2013年9月5日,原告构件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就内环线浦东段快速化改建张江立交项目,合同价3,340,101元,结算价3,762,938元,被告已付款190万元,欠款额1,862,938元;就中环线浦东段新建工程10标咸塘港桥项目(即本案工程),合同价2,635,204元,结算价2,375,492元,已付款135万元,欠款额1,025,492元;就大芦线航道整治一期跨线桥*12标三三公路桥项目,合同价646,971元,结算价663,810元,已付款363,810元,欠款额30万元,要求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收到后注明“经核对无误”并签名盖章(被告公章)。
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余款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板*加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环线十标加工结算书、对账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就本案工程,被告尚欠原告1,025,492元,被告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注意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现被告确认本案工程于2010年11月之前竣工验收合格,且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书亦系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而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以上述欠款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可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025,492元;
二、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25,492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0元,减半收取计8,490元,由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