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170号
原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威海路山体沿街20#。
法定代表人:苏同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飞,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诏琛,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一修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良睦路1399号24号楼74号。
法定代表人:徐淼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华,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杭州一修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修鸽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梦佳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飞、被告一修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e修鸽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2.被告一修鸽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2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e修鸽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合同期限5年,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e修鸽品牌授权,并提供e修鸽软件支持、运营支持和市场拓展支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共支付合同款项260000元,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22、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然被告未曾披露相关信息,也未能按约提供相应服务。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修鸽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在合同中也有约定,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道案涉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不引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是原告一次性支付22.5万元,被告授权原告在约定区域内使用被告的品牌,为原告提供软件、运营支持,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家装设计运营管理的平台,合同从未约定以统一经营模式经营。通过被告提供的平台,在品牌授权、软件技术运营方面予以支持,可以给原告提供项目设计等服务,使原告获得建材供应商等,对于原告如何运营这些资源,被告没有强制性要求。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品牌、软件使用和其他服务费用,这些都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本案只是普通合作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
2.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实际运用了被告提供的资源,享受被告提供的服务,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会有详细的展现,大概体现在品牌授权。通过公开途径可以搜索到原告店铺及门牌照片,至今仍然使用一修鸽品牌及门头设计。被告已经将各类账号密码和操作手册给了原告,并且在工作群中为原告解答,还提供了各类培训软件,包括一修鸽商家、3d云设计,也提供了供应链账号等。原告还开通了被告微信公众号上的账号,获取被告为合作伙伴提供的宣传文件等素材,原告通过被告的平台和各类软件,可以获得物料资源、顾客引流等。被告还邀请原告参加了公司活动等,引导原告共同进行市场的营销,帮助原告进行宣传和引流。因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原告也实际利用了被告提供的经营资源,案涉合同第2条,被告的合同目的是获取品牌授权,获取相应软件、技术服务等支持,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且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无权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解除合同。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要解除合同。
至于原告基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解除合同,首先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不适用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即使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约定期限是合理期限,而非无限制赋予原告无限期单方解除权。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本案起诉2020年6月,近两年时间才提出合同解除,早已超出了一定期限,原告早已使用被告的资源,不能使用该条款的规定。被告并不存在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首先,原告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明其要求被告提供了信息,提供什么样的信息,被告当然不存在隐瞒信息,被告认为双方是普通主体的合作合同,被告不需要遵循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于提供虚假信息,原告提到的是当时没有取得注册商标,这个说法没有合理依据,即使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经营资源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企业标识、专利等。给予原告授权的相关商标,被告已经取得了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其主张是不成立的。原告诉请2中要求返还费用26万元,但是合同约定的是22.5万元,剩下3.5万元与案涉合同无任何关联,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退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星光公司、被告一修鸽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e修鸽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发票、转账记录、代为付款证明,对被告向原告支付22.5万元合同款项及3.5万元设备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修鸽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证据2商标注册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软件著作权证,其中有原件的予以确认,无原件的不予确认;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原告店面信息、证据63D云设计软件后台截图、e修鸽供应链后台账号、e修鸽APP店铺信息、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智慧云眼后台截图,经当庭勘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10月29日,一修鸽公司作为甲方与星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e修鸽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就甲方授权乙方在约定区域内使用及在甲方许可范围内授权第三方合理使用甲方品牌、甲方提供的软件支持和技术服务等开展运营,成为甲方城市运营商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一、城市运营商资格1.城市运营商应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法人主体,应具备开展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的资本金,能够独立开展业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城市运营商须在家装行业具备一定的运营经验和执行能力,且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口碑。3.城市运营商获得甲方授权运营该项目,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运营产品包(详见附件二)购买费用225000元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获得一修鸽公司城市运营商资格,使用甲方提供的软件和技术服务,该款项不予退还。二、合作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成为甲方地区家装后市场业务(以下简称“翻新业务”)的独家城市运营商,乙方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县)域内以甲方城市运营商的名义开展翻新业务。2.甲方向乙方提供SaaS软件等技术支持,为乙方开通系统账号,并提供相应的技术维护与支持……。3.甲方授权乙方使用“e修鸽”品牌。乙方可在城市运营商的宣传、服务、网站首页等公开渠道使用甲方的商标logo及“e修鸽城市运营商”字样,但商标logo与“e修鸽的城市运营商”字样必须同时使用。4.甲方授权乙方可在其城市运营区/县范围内以乙方名义与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授权第三方以“e修鸽社区店”的名义开展翻新业务,或授权第三方以“e修鸽共享店”的名义对外宣传、经营,获得授权的第三方可以使用甲方的商标logo,但商标logo与“e修鸽社区店”、“e修鸽共享店”等字样必须同时使用。乙方与第三方就“e修鸽社区店”、“e修鸽共享店”事宜开展合作另行签署双方协议,在乙方与第三方之间生效,乙方留存协议复本与甲方存档。7.乙方须根据甲方的统一规划对店铺进行选址、装修,并遵照甲方要求配备专职经营人员。8.乙方仅可在本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业务,且仅可以甲方城市运营商的名义开展业务。10、乙方特别确认已经详细知悉本合同涉及品牌商标相关内容。本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五、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与义务2)甲方为“e修鸽”品牌的所有权人,对于该品牌享有收益权、使用权、转让权等最终权益。7)合作期间,甲方应协助乙方开拓市场,并为其开拓工作提供力所能及的协助。七、合同期限与转让1.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3日。合同期满后,乙方未违反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经甲方审核后,可提出书面申请,续签合同,双方决定续签合同的,乙方应按照3000元/年向甲方缴纳技术维护费用。九、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在协议项下的任何或部分义务,或作出任何虚假的声明、保证及承诺,则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为避免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项下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资产转让完成或协议的终止而解除。双方还就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等作了约定。
《e修鸽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的附件二系前述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双方确认,一修鸽公司提供的运营产品包为如下内容:e修鸽品牌授权、e修鸽软件支持(包含Saas软件、营销软件、3D云设计软件等)、e修鸽社区店或共享店拓展授权、城市合伙人运营支持、城市合伙人市场拓展支持、其他后续补充以实际提供为准。
后星光公司依约支付一修鸽公司225000元。2018年11月12日,一修鸽公司向星光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星光公司获得在授权区域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拥有“”商标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31日。下载安装“e修鸽”app,定位“日照市”,能够查看到星光公司开设的“e修鸽老房翻新【东港店】”店铺,其门头使用了“”标识。一修鸽公司为星光公司开通了3D云设计软件、SAAS软件、e修鸽供应链平台等的账号密码,并有专门客服通过微信向星光公司提供有关培训、软件操作方法、各类活动、物料购买等运营信息。星光公司后又支付35000元购买了一修鸽公司两台智慧云眼设备,自2018年12月,星光公司一直使用该两台设备至今。
二、一修鸽公司的权利状况
2016年1月14日,一修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6年11月20日初审公告,并于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8891245号,有效期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工厂建造;管道铺设和维护;水下修理;建筑设备出租;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
2017年5月15日,一修鸽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以“”为标志的商标,2018年4月17日驳回发文,2018年7月6日初审公告,并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4142350号,有效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工厂建造;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建筑信息;维修信息;管道铺设和维护;水下修理;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室内装潢;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
另查明,北拓公司系第164428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运载工具(车辆)上光服务;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故障救援修理服务;商品房建造;汽车清洗;汽车保养和修理;家具保养;室内装潢。2019年8月27日,北拓公司与一修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6442898号商标申请转让,2020年3月20日获准商标转让注册,一修鸽公司取得第164428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修鸽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第42类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上均享有“e修鸽”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一修鸽公司拥有“e修鸽”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本院认为:星光公司与一修鸽公司之间签订的《e修鸽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e修鸽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原告星光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该协议;三、如解除,被告一修鸽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星光公司主张涉案《e修鸽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一修鸽公司抗辩称该协议系普通合作协议,星光公司支付的费用系购买运营产品包的费用,且协议本身约定了“本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内容。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e修鸽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一修鸽公司授权星光公司在约定区域内使用及在一修鸽公司许可范围内授权第三方合理使用一修鸽公司品牌、一修鸽公司提供的软件支持和技术服务等,成为一修鸽公司的“城市运营商”,并制定了《e修鸽城市运营商守则》;合同就如何统一使用“e修鸽”品牌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星光公司须根据一修鸽公司的统一规划对店铺进行选址、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提供了统一培训。以上内容和事实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运营产品包购买费用系星光公司使用一修鸽公司的品牌资源及其提供的软件和技术服务、成为一修鸽公司城市运营商的前提条件,故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至于一修鸽公司所称的合同本身约定“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定,而不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故一修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星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一、一修鸽公司隐瞒其不享有“e修鸽”在第37类服务类别商标的事实,构成隐瞒相关信息;二、星光公司享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三、一修鸽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和支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关于理由一。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规定中“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应指特许人隐瞒或虚假提供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星光公司在一修鸽公司指导下使用一修鸽公司的“e修鸽”品牌经营资源,在一修鸽公司指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e修鸽”品牌家装后市场业务(翻新业务)。经查,原、被告签约前原告已经注册取得第18891245号鸽子图形商标,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4142350号“”商标,且一修鸽公司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也通过商标转让,已经取得了“e修鸽”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星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合同期内一修鸽公司未取得第37类服务类别上的“e修鸽”商标对其履行合同或从事特许经营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一修鸽公司同时拥有第9类、第38类、第42类等类别上的“e修鸽”系列商标及“e修鸽”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已拥有具备一定市场竞争优势的“e修鸽”品牌经营资源,可以作为特许人将其“e修鸽”品牌资源许可他人使用,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已经能够实现。故案涉协议签订时一修鸽公司未注册取得“e修鸽”图文组合商标的事实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星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理由二。星光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20年6月方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远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时间”,且星光公司也实际使用了一修鸽公司的品牌资源,故星光公司无权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关于理由三。经查,一修鸽公司为星光公司开通了3D云设计软件、SAAS软件、e修鸽供应链平台等的账号密码,并有专门客服通过微信向星光公司提供有关培训、软件操作方法、各类活动、物料购买等运营信息。星光公司业已开设门店。一修鸽公司已经履行了基本的合同义务,星光公司已获得相应经营资源。故星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星光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星光公司以此要求一修鸽公司退还因合同所支付的2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原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梦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