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1027号

原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威海路山体沿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6117605N。

法定代表人:苏同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曹瑞亮,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浩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9153.71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907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二被告的员工,职务是电焊工。2018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原告下班后驾驶鲁S×××××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后合庄村路段时,压到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后遗留在疏港大道上的沥青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事故致原告损失严重。该事故由岚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说明,原告伤情稳定后找二被告协商民事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星光公司辩称,在同一雇佣关系之中只存在一个雇主,而本案的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及星光公司,属于被告不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后合庄村路段时,压到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后遗留在疏港大道路上的沥青摔倒,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第371103201802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日公交岚字[2018]45号决定,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当日重新出具日公交岚证字[2018]第2018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疏港大道呈东西走向,双向四机动车道,道路中间设有隔离设施,沥青路面,路面干燥,事故路段无路灯,照明视线差;疏港大道由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未正式交工使用,疏港大道路权单位为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

2019年4月1日,原告将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34791.49元。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鲁11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69153.71元,包括医疗费11837.71元、误工费17722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同时认为,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公路改建的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在此道路上行驶并压到施工遗留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致损害的发生,应认定被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70%的事故损失。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407.60元(69153.71元×70%);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8月23日,原告又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日照岚山公司)为被告,以星光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人民财保日照岚山公司给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鲁1103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公司日照岚山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险金69153.7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人民财保公司日照岚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鲁11民终680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所涉雇主责任险系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保险合同,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系雇主责任保险,其保障的是雇主不受损失,分散的是雇主可能因需要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损失风险,因此该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星光公司而非投保人**或包括***在内的25名雇员,涉案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赔付的前提也是被保险人星光公司已经有明确的对雇员赔付的义务并因此赔付义务造成了切实的损失,也即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仅在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确定、但雇主怠于履行其赔付义务时,雇员才有权直接向雇主责任险保险人申请理赔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此时雇主责任险保险人赔付的也仅是雇主应赔付给雇员、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所涉及内容之外的部分,也并非直接赔付雇员的全部损失。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至今未能提交星光公司明确需要对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即星光公司是否需要赔付***、赔付数额多少现阶段尚未确定,星光公司怠于履行对***赔付义务更无从谈起,故***在本案中要求直接适用涉案雇主责任保险要求人民财保日照岚山公司对其进行理赔的前提未得到满足,***现阶段无权要求人民财保日照岚山公司进行理赔。故判决: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9)鲁11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2020)鲁11民终680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起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星光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由被告星光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购买保险,被告星光公司为原告的实际雇主。被告**、星光公司认可星光公司为原告的雇主,认为**系星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下班回家途中,被告星光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90797元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30%即11629元及残疾赔偿金79098元(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星光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星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原告的雇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在被告星光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受被告星光公司安排和指挥,被告星光公司为其发放报酬并购买保险,原告与星光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按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且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在另案中已判决侵权人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工作职责无法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有某种内在联系,故不能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原告系应被告星光公司要求晚上加班,下班途中天色已晚对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影响,被告星光公司作为雇主安排员工加班却未确保安全出行条件,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2019)鲁11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69153.71元,本院酌定被告星光公司给予原告补偿款6915.3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补偿款6915.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2元,减半收取103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记员 耿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