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7020号
原告: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93184514F,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6117605N,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威海路山体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004526579E,住所地日照市济宁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装饰装修款337599元及违约金;2.被告日照市××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淄博路人防电缆敷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应诉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日照市××室答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欲证明日照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变更为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
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日照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淄博路人防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发包给日照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浩耀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0万元,要求2017年10月26日开工,12月10日竣工。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检验标准、争议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证据四、淄博路人防电缆敷设工程量交接记录,欲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详细情况。
证据五、淄博路地下人防电缆安装增加工程量人工费清单,欲证明根据设计施工要求增加安装的费用清单。
证据六、工序交接记录,欲证明负一层配电室、负一层负二层配电箱完工后交接的过程,该工序交接记录由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和国诚集团淄博路人防工程项目部**、确认。
证据七、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财保78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在日照市××室的债权4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八、担保费600元、保全费3182元单据各一张。
证据九、日照市人防办公室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承揽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一个工程量交接记录,没有相对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原告实际的工程量。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的内容是工序交接记录,而不是涉案工程的一个交接记录,只是整个涉案工程的部分的施工内容。证据七、八无异议。证据九同样是人防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工程量价款。
被告日照市××室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请法庭依法认定,对于证据三,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之间签订的被告人防办不知情。对于证据四,该证据仅有原告公司印章,系其单方整理制作,市人防办不知情。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于证据六,该表中仅有原告和国诚集团淄博路人防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市人防办不清楚。对于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市人防办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支付义务。证据九中加盖了被告市人防办的公章,但不能证实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以及是否符合施工情况。
庭审中,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给被告的一个收条,证据内容是就其中被告付给原告30万元款项,最后一笔5万元,该5万元证明内容是支付5万元是为了让原告支付了5万元之后,原告仍然未施工,而这个5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1月5日。
证据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五份,欲证明内容是监理公司被告下发的一个工程施工存在的问题以及需要完成的项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这是选择其中的五份,该五份的时间是分别为2017年12月30日、31日、2018年1月5日,1月7日,1月13日,证明的内容,从通知单当中就能体现出原告在施工当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整改,而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下发日期,实际上原告已经不再施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人防办的计算清单是作为依据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总米数显然是相矛盾的。
证据三、人工费包工合同,签署合同的主体,一个是本案的被告星光公司,对方是自然人***、**,欲证明内容是案涉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针对原告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又重新找到了其他施工人员,对原告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总计工程价款237500元。
证据四、对于未施工完毕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证据,证据名称主要是付款发票,付款的日照银行的客户交易将子回单。由***签字的收到条。证明内容,证明针对被告星光公司和***、**签署的人工费包工合同所涉及的人工费的付款情况及数额,已付款数额。目前共付款15万元,其他款项暂未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此5万元包括在我们已收到的30万元工程款之内。从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事实。证据二,被告提供的一宗监理工程通知单,所记载的时间均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工序交接记录,所记载的时间,2017年12月28日之后,说明该监理通知与原告无关。证据三包工合同,根据合同双方签订的当事人我方未参与双方,交易真实性有待认证,而且从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7年11月,当时原告正在施工工地施工。另外对于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从开票日期2017年11月7日和2017年11月14日,交易时间来看,根本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
被告日照市××室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被告人防办不能确认,与人防办无关。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人防办对此不清楚。对证据三和四,被告不知情。
庭审中,被告日照市××室提交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四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打印件一张,欲证实人防办淄博路人防电缆及电缆敷设工程,向被告星光公司除贵院保全的40万元之外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星光公司,单位的付款义务已履行。
原告及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日照市××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原告日照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淄博路人防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发包给日照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浩耀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0万元,要求2017年10月26日开工,12月10日竣工。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检验标准、争议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日照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变更为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后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
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因庭审中查明**与***等7人对涉案工程签订有合作协议,该案撤诉。后,**等7人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合同签订主体为日照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又撤诉,又以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除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之外,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2、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即案涉工程是否需要司法鉴定;3、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4、被告日照市××室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5、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对于焦点问题1、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除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之外,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约定的50万元的工程合同,但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淄博路人防电缆敷设工程量交接记录以及日照市人防办公室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施工了增加的工作量。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50万元合同的价格计算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淄博路地下人防电缆安装增加工程量人工费清单以及日照市人防办公室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可以证实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37599元(电缆部分96999元,另其他增加工程量40600元)。综上,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欠付原告款项为增加款项137599元+50万合同中尚欠的20万元=337599元。
对于焦点问题2、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即案涉工程是否需要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的欠付工程款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37599元(电缆部分96999元+另外增加工程量40600元),原告计算该部分的依据是依据双方的定额50万合同的计算标准以及日照市人防办公室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因此该部分价格,可以认定,无需评估鉴定。对于第二部分50万合同中尚欠的20万元,该部分事实清楚,亦无需评估鉴定。
对于焦点问题3、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结算,但涉案工程确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因此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的产生与双方均有关,因此,对该利息损失应以欠付工程款33759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
对焦点问题4、被告日照市××室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日照市××室无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
对焦点问题5、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起诉并撤诉,系起诉过程中发现起诉主体不适格而合理合法更换起诉主体,且本案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而起诉,其作为合同主体一方,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应及时给付装修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装修款3375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期给付工程款,其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该损失应以欠付工程款33759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2月7日,按照LPR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本案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因此被告日照市××室不需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室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37599元及利息(以33759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保全费252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均由被告日照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