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5民初404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阳,男,1995年4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益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7050508X2。
法定代表人:张红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河南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成见,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番禹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湖北鑫益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玖公司)、冯成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丽、被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阳、被告鑫益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被告冯成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77.0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1868.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一冶公司承包了兰考梦泽园安置区建筑工程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鑫益玖公司施工,被告鑫益玖公司将木工承包给冯成见,原告***是木工班组的领工。2019年7月2日9时30分上班期间,因工地电钻坏了,原告骑电动车外出修理,在回到工地院内摔伤,被告鑫益玖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冯成见支付了38000元的医疗费,之后,三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各种费用,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冶公司辩称,一、一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冶公司系兰考梦泽园安置区项目总承包单位,一冶公司与鑫益玖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鑫益玖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且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无效合同;三、***受伤是自己不小心导致的,并非因一冶公司对项目施工环境条件的安全监督不到位所导致。综上所述,原告***让被告一冶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一冶公司的正当权益。
被告鑫益玖公司辩称,一、鑫益玖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揽给被告冯成见的木工班组,被告冯成见带领的木工班组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我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报酬,公司与冯成见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与***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劳务关系。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由于原告自己在骑电动车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我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原因并非因建设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而受伤,而是原告在骑车过程中不小心摔伤,若将骑电动车摔伤的责任归责于我公司,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有悖于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各项费用要求过高,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冯成见辩称,1、当时下雨,没有人知道原告外出买东西,原告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的,我不应承担责任。2、我与鑫益玖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现场如发生事故,5000元以内的费用由班组承担,5000元以外的费用由鑫益玖公司承担。3、我已给原告垫付的3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一冶公司与被告鑫益玖公司签订兰考梦泽园安置区项目EPC工程分包合同,将C区土建一标段C-1、C-6、C-7栋楼及地下车库的人工清底土方、钢筋铁件制作、砼浇灌、模板脚手架搭拆等工作内容交鑫益玖公司施工。2019年6月17日,被告鑫益玖公司与冯成见领导的木工班组签订承包合同,将模板制作安装工程交与冯成见施工,并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费用在50000元以内的由木工班组自行承担。原告***系被告冯成见木工班组的领工,2019年7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工地院内摔伤,致右侧肱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6963.66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284.7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在兰考第一医院行“右侧肱骨踝上陈旧性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613.37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66天,共支付医疗费36861.7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鑫益玖公司支付给***5000元医疗费,被告冯成见支付给***38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右侧肘关节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承包合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一冶公司与被告鑫益玖公司签订有兰考梦泽园安置区项目EPC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鑫益玖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被告一冶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故对原告的摔伤后果,被告一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益玖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冯成见,被告冯成见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回工地上班途中骑车摔伤,被告冯成见作为雇主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鑫益玖公司明知被告冯成见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模板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冯成见,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分析原告受伤原因和实际情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被告鑫益玖公司与被告冯成见连带承担50%为宜。被告鑫益玖公司与被告冯成见对事故的发生虽约定有赔偿数额,但仅限于约定双方,对外不产生效力。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36861.73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3311.8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故以河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29.5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酌定为180日,为129.51元/天×180=23311.8元;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共住院66天,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320元,原告共住院66天,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25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66天,按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32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开支,原告主张按照66天、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43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照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401.94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45465.47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鑫益玖公司应承担50%,即72732.73元,扣除被告鑫益玖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冯成见已垫付的38000元,被告鑫益玖公司与被告冯成见应连带赔偿原告***29732.73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益玖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成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32.7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湖北鑫益玖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成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富
审判员 张令花
审判员 马随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