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军伟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725民初283号之一
原告:***,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应嘉,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寿阳县新开南路佳仁集团6层。
法定代表人:马艳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兵,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中核中冶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中核中冶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晋0725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应嘉,被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兵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果出具后明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途径寿阳县恒阳南路时,因天黑道路无照明设施,被道路中央半空的黑色电线绊倒,发生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寿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10天,出院后一直在作康复治疗,并作了二次手术,至今为止尚未恢复。事故发生后,经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所涉道路正在施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寿阳中核中冶公司,总承包方系中冶天工公司,分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系***伟**公司,该三方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设置任何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才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自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告沟通协商此事,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伟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寿阳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证人王某、郑某证言,王某系原告的哥哥,事故发生后将原告拉到医院,郑某系原告同事,证明去医院后返回事故现场。4.寿阳发布公众号文章,证明2019年底道路可以临时通行。5.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检查报告单、微信付款凭证,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缴费凭证,发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发票,交通费凭证。
被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绊倒其的黑色电线属于寿阳县供电设施,应当归属于寿阳县供电部门所有和管理,如果因电线绊倒而造成受伤,应当向该黑色电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主张权益,被告不是该电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同时,被告也不是该路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2.原告的受伤原因不明,无法证明其主张权益所基于的单方交通事故确实存在。原告自称是被电线绊倒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造成其受伤,但这仅是原告的单方说法,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法证明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和事故责任,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单方交通事故引起。且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已经有两年多,原告从未向被告方、中冶公司及其他单位主张过权益。因此,原告的受伤原因不明,无法证明单方交通事故确实存在。3.退一步讲,即使实际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是因为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恒阳路的改造建设是寿阳县的重点工程项目,该路段自2018年8月20日就已经进行全路段封闭施工,该路段在该日起就不具备通行条件。同时在施工前,该路段的建设单位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就已经在全县范围内发布公告,敬请涉及的行人、居民绕行,相关的社交媒体、微信公众号也广泛报道。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而其仍然在该路段内骑行电动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因其自身不遵守交通规则,不遵守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的公告造成的,原告对此事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安全保护义务并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安全保护义务的存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地点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二是施工行为仅包括“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但本案中恒阳路自2018年8月开始进行全封闭的改造扩建,不属于可以通行的“道路”,而是建设工程,且在工程未完工前都不属于道路,更不是公共场所;同时,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均对地面以下的部分进行施工作业,而原告称其是被道路中央空中的电线绊倒,这架在空中的电线与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显然是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同时,原告主张的单方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存疑,即使存在交通事故也是其自己过错造成,而且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寿阳新生活公众号文章,信息来源是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证明道路封闭,市民绕行。事发地点是在建工程,不是道路。2.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华恒劳务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执行协议复印件,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被告公司在该施工中没有任何角色。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进行鉴定。
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事故发生后两年期间原告单位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一直在协商,在此期间提出过赔偿事宜,是在赔偿数额上有争议,不是在责任上有争议。被告主体适格。
在本院组织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22年6月7日提交变更(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撤诉申请书,2022年6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申请,并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恒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与被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9年11月1日其驾驶电动车途径寿阳县恒阳南路时,因天黑道路无照明设施,被道路中央半空的黑色电线绊倒,导致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同时主张被告系事故发生所涉道路的分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因被告原因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系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所涉道路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实本案被告与原告所称单方事故导致其受伤之间的关联性。即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原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是否准许应当进行审查。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任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