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地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中地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民初1863号
原告武汉中地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特二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中地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诉被告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意邦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桩施工款人民币475,37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717.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其中,PHC-A500(100)管桩按193/米计算、PHC-A600(110)管桩按272元/米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80%的工程款,余款在1号楼基础工程完成后付清,双方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意邦环球商业广场青少年活动中心的部分沉桩工作,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共计拖欠桩基工程施工款475,371.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意邦公司承认原告中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所有竣工资料,否则,要扣留原告合同价款2%的保留金。
本院认为,被告意邦公司承认原告中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意邦环球商业广场1#楼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意邦环球商业广场青少年活动中心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中地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意邦公司则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款475,371.00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2%的保留金款项,作为乙方按时、完整移交竣工档案的保证金。故原告有向被告完整移交竣工档案的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施工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意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地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38.00元及利息14,717.00元,合计449,755.00元。
二、被告意邦公司在原告中地公司向其移交完整竣工档案当日向其支付工程款40,33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2.00元,减半收取4,326.00元,保全费3,070.00元,合计7,396.00元由被告意邦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杨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