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4民初178号
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35号联发·九都府6栋20层。
法定代表人宋振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系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8446.26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于2020年7月未经批准无故旷工累计达8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方和《员工手册》及《考勤制度》。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第12页考勤制度第4条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7天的,企业有权与之及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事先充分征求并取得了工会同意,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定程序。因辞退通知发出后被告未予回复,原告于2020年8月1日第二次向其发出辞退提醒,提醒被告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原告的购货签收地址改变为个人地址,将原告采购的液压元件设备私自签收,经原告提醒后拒不归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200元,被告应当支付该损失。原告现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认在解除合同后才通知工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被告并非无故旷工,2020年7月21日至7月29日被告未到办公地点上班,但此前已向部门领导请假获批,即便现在原告方改口称未同意请假请求,却从未在被告不到岗期间询问原因或督促,据此应推定原告已同意被告的请假请求。被告在请假期间仍然通过微信进行工作,在被告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下,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3、原告一直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不出具解除证明,造成被告无法求职和领取失业金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4、原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液压元件设备不属实,被告已于辞退通知发出后与原告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设备已及时归还,并未造成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5月入原告处,岗位为车队维修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设置打卡机进行考勤管理,员工上下班需要打卡,外勤及请假要使用OA办公软件申请。被告在职期间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名。《员工手册》中第九部分第(三)处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员工,按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1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天,或者一年以内累旷工时间超过10天的。”2020年7月31日至7月30日,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次日向工会部门出具《辞退员工(工会)通知函》。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武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33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而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短信、辞退通知、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员工手册是用人单位内部的人事制度管理规范,是用人单位管理权限的体现。只要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员工手册,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本案中被告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由此原告已完成组织学习或告知的义务。被告于2020年7月19日至7月30日期间未到岗上班,其辩称向原告方工作人员请过假,但被告未能提交请假及原告准假的相关证据,而且其请假方式也不符合被告《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的程序,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长时间不到岗上班的行为属于原告方《员工手册》中严重违纪的情形,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未在事前通知工会组织,但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已补正了该程序。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据此原告的解除行为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其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3、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员工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发放2020年6月工资5212.8元,原告未对裁决书中该裁项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和接受。双方另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裁项予以维持。
4、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私自变更收货地址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且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原告应当依据该条款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6月工资5212.8元。
三、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四、驳回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4份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翔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