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联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4435号
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35号联发九都府6栋20层。
法定代表人:宋振辉,系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系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吉星大厦1607室。
法定代表人:牛旭阳,系经理。
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吉林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承包价款1638460.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2553元,合计1691013.74元;2.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吉林省分公司在施工珲乌高速吉林至机场段改扩建工程GJ01标合同段GQ03工区内桥梁、涵洞维修裂缝处理及加固、支座更换工程时,于2017年10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吉林省分公司尚欠原告1638460.74元未付,由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吉林省分公司隶属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此,该案欠款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的身份,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本案不符合需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