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新市镇秦关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9156923D。
法定代表人:谢俊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万安科技产业基地******房,纳税地也在东西湖区。京山市的办公地点是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上诉人所在地应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2民初3435号民事裁定已查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湖北省京山市,根,根据该生效裁定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北省京山市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万 玲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晴文
书 记 员 李 静